(2013)岑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591号原告潘可生,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城镇××村××组。委托代理人玉荣,岑溪市岑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贤毅华,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城镇××村××组。被告胡有华,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湖南省鸡笼镇××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号。法定代表人何庆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展超,该公司员工。原告潘可生诉被告胡有华、贤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岑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靖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玉荣、被告中财保岑溪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曾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9日14时50分,原告与贤钊霖乘坐被告贤毅华驾驶的桂DLJ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国道207线3255KM+900M处与被告胡有华驾驶的湘D2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D24**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贤毅华、原告、贤钊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岑公交认字(2011)第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贤毅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有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潘可生、贤钊霖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26日,原告在岑溪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因伤口发炎,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到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髓炎。于2011年6月26日,原告在中医院出院。对上述两次住院期间能够确定的部分损失,经原告起诉,岑溪市人民法院以(2011)岑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及(2011)岑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被告中财保岑溪公司在湘D2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D24**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共两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770元、20134元,共54904元,上述判决书已生效。因治疗不佳,原告右胫腓骨多段开放性骨折术后胫骨骨不连,原告为此于2011年12月19日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玉林市骨科医院对原告行右胫腓骨多段开放性骨折术后胫骨骨不连切开重新复位钢板内固定加取双侧髂骨植骨术,于2012年2月15日原告出院。玉林市骨科医院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患者出院后继续换药治疗,直至瘘口愈合脱痂,3个月禁止伤肢负重行走,届时拍片视情况负重;2、驾驶肢体功能锻炼,1年内避免剧烈运动,1年后回院取内固定;3、每2-3个月拍片复查一次;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2年8月2日,原告根据伤势情况入往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给予取内钢板、骨段搬移手术,于2012年9月7日出院。(2011)岑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及(2011)岑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的其中损失之外,原告在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之后加上两次没有确认且目前能够确定的损失:医疗费56449.1元,护理费49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误工费42347.3元,交通费1300元,合计108782.9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待确定后再主张。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岑溪市人民法院在湘D2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D24**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预留给原告的为90000元,已处理54904元,尚有35096元。对原告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中财保岑溪公司赔偿35096元,余下73686.9元,依法由被告贤毅华按70%责任承担51580.8元,由被告胡有华按30%责任承担22106.1元。原告对其陈述有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2011)梧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2012)梧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2011)岑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审理及原告得到保险公司部分赔偿款情况。3、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目前尚未取得赔偿的医疗费为56449.1元。被告贤毅华、胡有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财保岑溪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我司承保车辆已经作了赔付,已赔付金额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本案伤者潘可生的损失我司仅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次交通事故我司赔付的医疗费已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故本案我司不再赔偿医疗费。3、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有异议,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及休假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及误工时间,我司认为受害人的误工时间不应超出180天计算为宜,交通费不超出300元计算为宜。4、我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财保岑溪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财保岑溪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9日,被告贤毅华驾驶桂DLJ6**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潘可生、贤钊霖沿国道207线由南往北(岑溪市区往糯垌)方向行驶,当日14时50分行驶至3255KM+900M路段时,与胡有华停放在前面的湘D2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湘D24**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贤毅华、潘可生、贤钊霖受伤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认定贤毅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有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可生、贤钊霖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1月26日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因伤口发炎,于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6月26日在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16155.7元。两次住院时产生除误工费外的损失,本院已以(2011)岑民初字第573号和(2011)岑民初字第850号两份民事判决所确认,由被告中财保岑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共54904元,且被告中财保岑溪公司已按判决的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贤毅华则于2011年5月24日另案起诉被告胡有华、中财保岑溪公司赔偿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31219元。该案件经过开庭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8日以(2011)岑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财保岑溪公司应在湘D2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D24**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44000元内赔付人民币150000元给原告贤毅华;二、被告胡有华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1216元给原告贤毅华。判决生效后,被告中财保岑溪公司已按判决内容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2月15日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腓骨多段开放性骨折术后胫骨骨不连切开重新复位钢板内固定加取双侧髂骨植骨术,住院58天,用去医疗费31447.56元。2012年8月2日,原告根据伤势情况入住玉林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医院给予取内钢板、骨段搬移手术,于2012年9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5001.53元。原告在此期间,还多次到岑溪市人民医院、岑溪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18.2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导致的相关经济损失而诉求被告给予赔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11)第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贤毅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有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潘可生、贤钊霖不承担事故责任。此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事故所起作用和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贤毅华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胡有华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2011)岑民初字第850号案件中撤回对被告胡有华的起诉,本院已认定其自愿放弃胡有华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有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相关规定,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诉讼的经济损失为(小数点后省略不计):1、凭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证实,原告用去医疗费为57367.3元,原告请求56449.1元,本院支持564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4天×40元/天=3760元;3、原告在岑溪市中医院住院94天,故护理费为94天×52.41元/天=4927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四次住院共177天,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玉林市骨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原告伤后持续误工,但原告请求从发生交通事故至2013年3月7日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情支持550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8826元;5、交通费1300元,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原告请求交通费1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人民币9526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60209元,由于被告中财保岑溪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赔偿完毕,故该损失由贤毅华承担70%即42146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事故造成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3505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剩余的35096元,应由被告中财保岑溪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湘D2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D24**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35053元给原告潘可生;二、被告贤毅华应赔偿人民币42146元给原告潘可生;三、驳回原告潘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4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38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贤毅华负担1138元。被告应负担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或汇至本院(附账户: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靖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金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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