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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娄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9号原告娄某,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祥海,曲阜爱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宋某,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娄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海、被告宋某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婚后我们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2011年农历12月15日,因感情不和我们分居至今,期间,我曾于2012年2月7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我们一直未能和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嫁妆归我所有。被告宋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大的矛盾,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2月9日订婚,2009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10月19日举行婚礼,婚后生一女孩。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2011年12月15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2月7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未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另查,原告婚前财产嫁妆:王牌40寸电视一台、王牌冰箱一台、海信1.5P壁挂空调一台、挂衣橱四组、114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餐桌(六把椅子)一套、梳妆台一张。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但只要双方多进行交流,生活中互谅互让,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感情会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娄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晓勇审 判 员  王晓彬人民陪审员  李 彬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冀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