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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故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故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枣强县马屯镇西张邢村。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洪莹、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郑口镇京杭大街与广交路交叉路口南郭庄煊饼店门前盗窃该店员工田某的蓝灰色富士达电动车一辆,后以260元的价格卖给在王均乡经营宝岛大安电动车销售门市部的顾某甲。经故城县涉案物品鉴定中心鉴证,该电动车价值1253.40元。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故城县京杭大街老汽车站对面武官寨合子肉饼店门前盗窃该店店主张某乙的深蓝色奥维特电动车一辆,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在王均乡经营电动车配件维修门市部的邓某甲。经故城县涉案物品鉴定中心鉴证,该电动车价值1469.26元。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故城县妇幼医院门前盗窃桔红色邦德牌电动车一辆,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甲。经故城县涉案物品鉴定中心鉴证,该电动车价值1330元。2012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郑口镇物美超市门前盗窃蓝色富士达电动车一辆,后以240元的价格卖给在门庄街上经营电动车维修门市部的李某甲。经故城县涉案物品鉴定中心鉴证,该电动车价值1330元。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县医院内盗窃电动车电瓶一组,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在枣强县城妇幼医院东经营电瓶修复门市部的李某乙。经故城县涉案物品鉴定中心鉴证,该电瓶价值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顾某甲、李某甲、邓某甲、李某乙、袁某、邓某乙、顾某乙、谢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张某乙的陈述;故城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被盗电动车发票、被盗电动车及电瓶照片、故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故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理案件经过、张某甲卖电动车纸条、故城县公安局的说明、张某甲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部分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洪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