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董月月、董运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董月月,董运动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董月月。被告:董运动。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董月月、董运动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采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月月、董运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诉称,2011年3月5日,被告董月月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豪泺/冀骏汽车一辆,我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董运动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董月月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我原告为其垫付127371.94元的借款本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董月月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月月给付我原告车款127371.94元及违约金38211.58元,被告董运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月月、董运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出卖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甲方)、买受方董月月(乙方)、担保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丙方)、反担保方董运动(丁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规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豪泺/冀骏汽车一辆,车价款371400元,甲、乙、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首付车款112400元,其余车款259000元,由甲方提供担保,乙方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办理借款,期限24个月(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借款直接转入甲方在该银行的账户内,甲方收到贷款方的进账通知后,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给乙方,乙方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担保方董运动应乙方的请求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董月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借款本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内扣划被告董月月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和未到期本金280796.94元,被告韩忠信交纳借款153425元,尚欠借款本息127371.94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车辆交接确认函》、《汽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扣划证明》、《交款收据及明细》等证据证实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汽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自觉履行。因被告董月月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月月不按合同和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该偿付原告被扣划款额并给付违约金。被告董运动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月月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127371.94元。二、由被告董月月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违约金21014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董运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被告董月月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266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采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