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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沙洲与楼可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沙洲,楼可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张沙洲。被告楼可钦。委托代理人肖逸飞,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沙洲与被告楼可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沙洲,被告楼可钦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沙洲诉称,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经营的位于武侯祠大街28号附7号的商铺转让给原告,协议并未约定不能转租。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48000元,并投资81700元进行了装修。后原告在承租期内将该商铺再次转让,但被漆明玉强行收回。原告因不能转租被诉至法院并遭受巨大损失。在前述案件审理中,原告才知道被告从漆明玉处承租该商铺时已明确约定被告不能转租,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48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7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楼可钦辩称,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从漆明玉处租赁该商铺经营使用,漆明玉要求不能转租,租赁期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后原、被告及漆明玉三人共同协商时,漆明玉同意该商铺由原、被告共同经营,但漆明玉只认可由被告交纳房租。后被告实际将该商铺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期至2011年8月31日止,转让费中亦包含6个月的租金。后原告未经被告和漆明玉同意,将该商铺再次转让给他人,漆明玉知道后强行收回了该商铺。故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履行了转让协议的全部义务,请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案外人漆明玉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漆明玉将位于武侯区武侯祠大街28号,建筑面积16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为1年,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租金为4000元/月,被告不得转租该商铺。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将涉案商铺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补偿被告装修费用58000元(含6个月租金)。第三条约定,在经营合同期内,被告务必配合原告与出租方的协调工作,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商铺不能正常经营,被告应当退还装修费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第四条约定,该合同在原告付完48000元后生效。该协议下方由原告手写载明:“张沙洲于2011.8.31日内(合同续签成功)将余款壹万元给楼可钦。”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6日、2011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各一份。2011年3月6日的《收条》载明:“今2011年3月6日收到张沙洲位于武侯祠大街28号装修补偿金定金5000元。若出租方漆明玉未能与承租方张沙洲及其楼可钦签订房屋出租合同(注:若楼可钦单方面原因)则将该5000元定金全额退还。”2011年3月9日的《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装修补偿金430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被告及漆明玉在一起协商时,原、被告向漆明玉陈述的是由原、被告共同经营涉案商铺,但被告实际是将该商铺转租给原告使用。另查明,涉案商铺由漆明玉从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就业服务中心租赁使用。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商铺转让协议》、《收条》2份等证据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经查,2011年3月6日的《收条》载明:“……若出租方漆明玉……”;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第一条载明,原告补偿被告的装修费用中亦包含6个月租金;该协议下方原告手写内容载明:“张沙洲于2011.8.31日内(合同续签成功)将余款壹万元给楼可钦。”;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在被告将涉案商铺转让给原告之前,原、被告和漆明玉协商时,原、被告向漆明玉谎称该商铺由原、被告共同经营,但实际是由被告转租给原告。上述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商铺转让协议》时,原告应当知晓,涉案商铺是被告从漆明玉处租赁使用并转租给原告,且被告有权使用的租赁期至2011年8月31日止。而漆明玉在被告将涉案商铺转租给原告期间即在2011年8月31日以前从未对原告租赁使用该商铺提出任何异议。故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亦已经履行了《商铺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赔偿损失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和合同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沙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7.5元,由原告张沙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玲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