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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桐商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与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杭州玄龙玻璃材料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杭州玄龙玻璃材料有限公司,陈钱康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商初字第1381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负责人:叶岷。。委托代理人:沈娴。。委托代理人:姚远。。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被告:杭州玄龙玻璃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琪珉。。委托代理人:徐安、崔子昂。。被告:陈钱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诉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杭州玄龙玻璃材料有限公司、陈钱康票据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委托代理人沈娴、姚远及被告杭州玄龙玻璃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安、崔子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陈钱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50%保证金、敞口500万元),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同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再次签订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400万元(50%保证金、敞口200万元),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以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均由被告杭州玄龙玻璃材料有限公司、陈钱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现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关机已无法联系,判断已出逃。根据合同约定,发生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款项立即到期。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归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700万元;2、被告杭州玄龙玻璃材料有限公司、陈钱康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承兑合同,证明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杭州玄龙玻璃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融资担保书,证明被告陈钱康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已依约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5、托收凭证,证明原告已垫付款项的事实。被告杭州玄龙玻璃材料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银行汇票不确定是否承兑,故要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杭州玄龙玻璃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另仅凭法定代表人电话关机,不能判断已经出逃,更不能确定违约事项已经成就。被告杭州玄龙玻璃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陈钱康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杭州玄龙玻璃材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4日,原告(乙方)和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银行承兑合同,根据甲方的申请,乙方同意承兑甲方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1、票面总金额为1000万元,保证金为500万元,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2、甲方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乙方;3、甲方发生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或出现其他乙方可能影响甲方或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等违约事件,且甲方不能提供令乙方满意的新的担保、更换保证人或追加保证金的,即便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未到期,乙方亦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甲方应付款项(足额交付票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刻向乙方履行支付义务或追加缴存保证金直至保证金达到票面总金额,或(和)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同日,原告(乙方)和被告杭州玄龙玻璃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为确保债权确定期间内债务人(即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在最高融资余额内与乙方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能得以确实履行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1、最高融资余额为1100万元,债务人为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2、保证的主债权为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度内,乙方依据主合同发生的所有融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括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3、若主债务履行期间债务人发生主合同项下违约责任或出现乙方按主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债务人的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甲方承诺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开始履行担保义务等。被告陈钱康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本人愿为债务人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与贵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1000万元(包括票据贴现、承兑、担保、信用证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签发票面金额分别为800万元和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年7月25日,原告和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票面总金额为400万元,保证金为200万元,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其余约定同前述银行承兑合同。被告陈钱康亦出具担保金额为400万元的融资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签发票面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审理中,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全部到期,原告已履行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的垫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及与被告杭州玄龙玻璃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钱康签订的融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现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已全部到期,而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未能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于开立的指定账户,原告也已履行了垫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被告杭州玄龙玻璃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钱康也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时应履行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7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玄龙玻璃材料有限公司、陈钱康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杭州玄龙玻璃材料有限公司、陈钱康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950元,合计66750元,由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杭州玄龙玻璃材料有限公司、陈钱康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游荣华代理审判员  汤德宫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