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陈幸尧诉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2)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幸尧,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翔行初字第2号原告陈幸尧,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碧花(系原告陈幸尧之妹),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湖滨中路518号国土房产大厦。法定代表人余江河,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洪流,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文溉,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干部。原告陈幸尧诉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廖金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锋、人民陪审员陈东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碧花,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洪流、苏文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幸尧诉称,其在本村取得一块宅基地,批准用地100平方米。原告依法缴纳了一、二层基础设施配套费2400元,并经翔安区内厝镇人民政府依法证明同意按200平方米给予申报产权的情况下,被告只为原告所建房屋确权100平方米。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改正,为原告的厦农房证翔内厝字第009425号农村所有权证办理200平方米的确权登记。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起诉。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相邻,第三人早在2005年即已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被告于2005年10月17日即已核准发证,原告早就应当知道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土地房屋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迟至2012年12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三、被告核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颁发厦农房证翔内厝字第009425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认为,被告做为房屋登记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是其法定职责。在本案中,原告陈幸尧的房屋在被告核发权属证书之前就已建成,属于建房审批手续不全的历史预留问题。原告陈幸尧的房屋于2007年建成,2008年已向被告申请权属登记并于2009年1月取得厦农房证翔内厝字第009425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所主张的为其厦农房证翔内厝字第009425号农村所有权证办理200平方米的确权登记,属于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幸尧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幸尧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金瑶代理审判员 郑 锋人民陪审员 陈东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