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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丁树海、李瑞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丁树海,李瑞芳,丁焕明,唐玉兰,曹玉春,杨金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商初字第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70号。法定代表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亮国,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树海。被告李瑞芳。被告丁焕明。被告唐玉兰。被告曹玉春。被告杨金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与被告丁树海、李瑞芳、丁焕明、唐玉兰、曹玉春、杨金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亮国,被告丁树海、李瑞芳、丁焕明、唐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玉春、杨金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丁树海、李瑞芳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丁树海、李瑞芳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借款期间自2010年2月3日至2011年2月2日,年利率为6.903%,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丁焕明、唐玉兰、曹玉春、杨金娟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511.83元,共计64511.8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树海、李瑞芳、丁焕明、均辩称,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属实,但被告均未使用过贷款,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唐玉兰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名非自己所签,手印是丁焕明摁的。被告曹玉春、杨金娟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树海与被告李瑞芳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3日,被告丁树海、李瑞芳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约定了借款偿还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丁焕明、曹玉春、杨金娟分别在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字摁印,对被告丁树海、李瑞芳的该笔借款提供联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2月4日,原告将现金50000元存入客户名为丁树海、账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树海、李瑞芳未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保证人丁焕明、唐玉兰、曹玉春、杨金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后原、被告因借款问题引发纠纷,原告于2013年2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唐玉兰在现场,但未签名,被告丁焕明为被告唐玉兰摁的手印,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唐玉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丁树海、李瑞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丁树海、李瑞芳辩称并没有有使用过该笔贷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已于2010年2月4日在原告提供的贷款发放凭证中签名,故对于被告丁树海、李瑞芳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树海、李瑞芳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丁树海、李瑞芳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丁树海、李瑞芳偿付借款期间(自2010年2月3日至2011年2月2日)利息和逾期(自2011年2月3日至2012年12月22日)罚息共计14511.83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计算方法及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22日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现因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无法确定,可待日期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并撤回对被告唐玉兰的起诉,系其对自已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丁焕明、曹玉春、杨金娟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摁手印,约定对被告丁树海、李瑞芳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成立保证法律关系,且保证期限亦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期限,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丁焕明、曹玉春、杨金娟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履行清偿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被告丁树海、李瑞芳追偿。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曹玉春、杨金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树海、李瑞芳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息共计64511.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丁焕明、曹玉春、杨金娟对被告丁树海、李瑞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清偿义务后可向被告丁树海、李瑞芳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被告丁树海、李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永华审 判 员  王洪芳代理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振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