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崇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石珍,李爱群,李桂珍,李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终字第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石珍,女,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宁明县城××新宁路××号。委托代理人谭瑞凡,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宁明县城××新宁路××号,与上诉人李石珍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爱群,女,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县××乡××村××街××号。委托代理人凌霄,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宁明县城××职工宿舍。一审第三人李桂珍,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县城中镇××院××单××室。一审第三人李营,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宁明县城××大道××院××室。上诉人李石珍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德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金彪和审判员林丽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莹莹担任记录。上诉人李石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瑞凡,被上诉人李爱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凌霄,一审第三人李桂珍、李营及证人韦细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18日,原、被告共同出资向朱明、朱晓华购买位于宁明县城中镇新宁路平垒街二巷9街坊2块宅基地,该宅基地包含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宁国用(2011)第××号,地号为新宁路平垒街二巷××街坊××宗地。第三人李营经原告李爱群同意,于1995年出资在该2块宅基地上建造两间砖瓦房,第三人李营、李桂珍在该房居住。第三人李营、李桂珍搬离后,被告李石珍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原告李爱群于2011年4月21日取得其中1块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宁国用(2011)第××号。原告李爱群于2012年7月23日以要求被告李石珍归还房屋并赔偿租房费用为由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宁明县城中镇新宁路平垒街二巷××街坊××宗地的房屋未办理房产权属证。另1块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在宁明县国土资源局登记为被告李石珍所有。在庭审中,第三人李营愿意将在宁明县城中镇新宁路平垒街二巷××街坊××宗地上建造的房屋赠与原告李爱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爱群是否合法取得位于宁明县城中镇新宁路平垒街二巷××街坊××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原告李爱群对该房屋是否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共同出资向朱明、朱晓华购买位于宁明县城中镇新宁路平垒街二巷××街坊两块宅基地,有1991年12月18日的《契约》予以证实。原告李爱群于2011年4月21日取得其中一块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宁国用(2011)第××号,另一块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在宁明县国土资源局登记为被告李石珍所有。因此,原告李爱群合法取得位于宁明县城中镇新宁路平垒街二巷××街坊××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上的房屋为第三人李营建造,第三人李营明确表示将该房屋赠与原告李爱群,故原告李爱群合法取得该宗土地上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原告李爱群对宁明县城中镇新宁路平垒街二巷9街坊648-2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石珍占有和使用原告李爱群合法所有的位于宁明县城中镇新宁路平垒街二巷××街坊××宗地的房屋,属于侵权行为,其应承担搬出位于宁明县城中镇新宁路平垒街二巷××街坊××宗地的房屋,将房屋返还原告李爱群。关于原告李爱群要求被告李石珍赔偿租房费用10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石珍占有和使用宁明县城中镇新宁路平垒街二巷××街坊××宗地的房屋,与原告李爱群租房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被告李石珍与原告李爱群因宁明县城中镇新宁路平垒街二巷9街坊648-2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发生纠纷,也未经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石珍搬出位于宁明县城中镇新宁路平垒街二巷××街坊××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1)第××6号)的房屋,返还房屋给原告李爱群;二、驳回原告李爱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石珍负担。上诉人李石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诉的宅基地是上诉人于1991年l2月18日出资向朱明、朱晓华购买,该宅基地面积长14.6米、宽8米。上诉人当时是委托被上诉人的丈夫刘德超(现已去世)帮忙办理相关手续,因刘德超称需要两个人的名字才能购买两块宅基地,在其劝说下上诉人同意把所购买的宅基地一分为二,以李爱群、李石珍的名字分别办理了两本土地使用权证,两本证书一直在上诉人手上保管。宅基地上的砖瓦房也是上诉人出资建造,李桂珍、李营在该房屋居住两年后离开,该房屋就由上诉人一直居住至今。由于该宅基地和房屋都是上诉人出资购买、建造,被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爱群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爱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李桂珍陈述称,两间房屋是大姐李石珍和三姐李爱群各一间,一审判决正确。一审第三人李营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上诉人李石珍对一审判决认定是由李石珍、李爱群共同出资向朱明、朱晓华购买宅基地和李营出资在该宅基地建房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所购买的宅基地及建房都是由其出资,其是宅基地和房子的实际出资人,宅基地和房子应归其所有。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其手上的那本土地使用权证1995年7月18日被他人借去作抵押贷款,至今没有归还。被上诉人李爱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新证据提交。一审第三人李桂珍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新证据提交。一审第三人李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新证据提交。二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韦某某(朱明的妻子)证明,其只知道是刘德超将7000元购地款交给其丈夫朱明,而这7000元是谁出资其并不清楚,朱明、朱晓华都已于2010年去世。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宁明县国土资源局有关朱明、李营、李爱群的土地变更登记材料,包括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1994年12月27日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李爱群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1987年2月20日宁明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朱明的宁土宅字第61号宅基地临时使用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宁国用(2011)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等。经质证,上诉人李石珍认为证人韦某某的证言真实,但这7000元是由其交给刘德超去交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上诉人认为除1994年12月27日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李爱群的那本土地使用权证是真实外,其他的证据材料都是假的。被上诉人李爱群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借条,认为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对证人韦某某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这7000元是其与丈夫刘德超拿钱出来交的。一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认为不知道真假,对证人韦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一、关于是谁出资向朱明、朱晓华购买位于宁明县城中镇新宁路平垒街二巷9街坊两块住宅用地问题。就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直接证据证明是由己方全部出资购买,出庭作证的证人韦细英某某证实是由被上诉人李爱群的丈夫刘德超将7000元购地款交给其丈夫朱明,具体是谁出资,其也不知道。而从李石珍、李爱群自购得这两块住宅用地后,于1994年12月27日分别以李石珍、李爱群的名字办理了两本土地使用权证,在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是由己方全部出资购买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更为符合常理。二、关于是谁出资在该住宅用地建起砖瓦房问题。一审第三人李营声称是由其出资7000元建起的房子,并提交了当时建房购买的红砖、木材等票据。上诉人李石珍予以否认,并主张是由其出资建起房子,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因此,第三人李营主张由其出资建房,有证据上的优势。另外,房子建成后,先是由李营、李桂珍居住,其搬走后,李石珍才搬进去居住至今,认定第三人李营出资建房更符合常理和客观事实。一审认定是由李石珍、李爱群共同出资向朱明、朱晓华购买住宅用地及是李营出资在该住宅用地建起砖瓦房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李石珍、被上诉人李爱群及一审第三人李桂珍、李营均系同胞姐弟关系。1987年2月20日,朱明取得宁明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宁土宅字第61号宅基地临时使用证,该宅基地长14.6米,宽4米,面积58.4平方米。1991年12月18日,朱明和朱晓华共同将其位于“那里”(地名)的面积均为58.4平方米的两块相连住宅用地转让给李石珍、李爱群。1994年12月27日,李爱群取得宁明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为58.4平方米,四至为:东李石珍、南向世南、西陈啟东、北小路,均自墙为界。1997年3月15日,李爱群将其取得的上述住宅用地(58.4平方米)转让给李营。2011年2月24日,李营取得宁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宁国用(2011)第××号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3月3日,李营与李爱群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李营将其拥有的宁国用(2011)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58.4平方米转让给李爱群。经有关部门审批,2011年4月21日,李爱群取得了宁国用(2011)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朱明和朱晓华分别于2010年去世。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及一审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石珍是否应搬出位于宁明县城中镇新宁路平垒街二巷9街坊648-2宗地的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的是登记制度,而非占有取得制度,本案所涉住宅用地的使用权问题,适用上述登记制度。被上诉人李爱群经购买、转让、受让并获得宁明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宁国用(2011)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无证据证明其系非法取得的情况下,李爱群是该住宅用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要求上诉人搬出涉诉住宅用地的房屋,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涉诉的住宅用地全部由其出资购买并由其出资建造房屋,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如系由其全部出资,为何将其中的一块住宅用地登记在被上诉人李爱群的名下?此有悖正常情理;且被上诉人1994年12月27日取得该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后,于1997年3月15日将该住宅用地转让给其小弟李营,2011年3月3日,李营又将该住宅用地转让给被上诉人,并都依法办理了土地变更手续,也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诉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上诉人主张讼争的住宅用地是由其出资购买,系其个人的合法财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涉案住宅用地的使用权人,对涉案住宅用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石珍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石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德清审判员 韦金彪审判员 林丽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