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4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贾书荣与朱春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书荣,朱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4445号原告贾书荣,女,1934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悦鸿,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林,男,1956年9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负责人孙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贾书荣与被告朱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鸣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悦鸿、被告朱春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书荣诉称,2013年1月8日5时40分,原告由本区燕山北庄路口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被告朱春林驾驶京P5NC**小客车由南向西行驶,被告朱春林将原告撞伤,交通队认定被告朱春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北京燕化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按医嘱分次进行了复查。因被告朱春林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暂算)、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朱春林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我没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8日5时4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北庄路口迤西,被告朱春林驾驶的京P5NC**号小客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朱春林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于事发当日至2013年1月23日在北京燕化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额部头皮血肿;额部、右手、左踝等处皮擦伤;左踝、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曾到该院复查。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等损失。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朱春林支付。原告在事故中骑行的自行车较为陈旧且明显受损,事发后未作修理。(3)被告朱春林驾驶的京P5NC**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原告自行车受损情况照片、保险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朱春林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对此,被告朱春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京P5NC**号小客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误工费一项,缺乏确切的证据证明,均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受损自行车可酌定折价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贾书荣医疗费七百八十一元一角六分、护理费一千五百元、营养费七百元、自行车损失费四百元,共计人民币三千三百八十一元一角六分。二、驳回原告贾书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二元,由被告朱春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鸣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