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润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润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152号原告莱州润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洪波,校长。委托代理人吴国鸿,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智宏,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责人唐立峰,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景利,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州润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驾校)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熙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德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景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4日,王世军驾驶原告单位所有的鲁OFK**号轿车沿莱州市光州路由东向西行至双语小学十字路口处,与前方行走的潘素花及其丈夫张云田相撞,致潘素花及张云田受伤。潘素花、张云田分别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莱州民初字第772号判决,判决原告润德驾校赔偿张云田14996.90元,承担诉讼费570元;(2010)莱州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润德驾校赔偿潘素花21449.20元,承担诉讼费1000元;(2012)莱州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润德驾校赔偿潘素花14639.10元,承担诉讼费300元。原告于2007年9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2955.20元。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确系发生在我方承保的保险期间内,但我方认为事故发生在2008年3月14日,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原告润德驾校为其所有的鲁OFK**学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9日。2008年3月14日19时30分许,原告的教练员王世军驾驶鲁OFK**学轿车在莱州市双语小学十字路口与前方徒步行走的张云田及其妻子潘素花(泮素花)向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张云田、潘素花受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世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素花、张云田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后张云田、潘素花(泮素花)就其在事故中的损失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了(2010)莱州民初字第772号、773号民事判决和(2012)莱州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其中(2010)莱州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限额后,由原告润德驾校赔偿张云田损失14996.90元,并负担诉讼费570元。(2010)莱州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莱州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限额后,由原告赔偿潘素花(泮素花)损失21449.20元、14639.10元,并分别负担诉讼费1000元、300元。上述判决均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全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总计赔付潘素花、张云田人民币52955.2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2955.2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0)莱州民初字第772号、773号、(2012)莱州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及第三人张云田2013年1月29日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并主张因与第三者的纠纷三次在法院开庭审理,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所以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0)莱州民初字第772号、773号民事判决书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张云田的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实际赔款与起诉时主张的数额不符,原告赔偿的鉴定费、支出的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2010)莱州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列原告“潘素花“与(2012)莱州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列原告“泮素花”在姓氏的用字上产生差异,被告认为(2012)莱州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针对被告的上述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两份判决书中所列潘素花除姓氏在用字上不同外,其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相同,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同一事故,可以确定上述两份判决书中的潘素花与泮素花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鲁OFK**学轿车在被告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张云田、潘素花(泮素花)损失的事实亦清楚,根据本院作出的(2010)莱州民初字第772号、773号民事判决、(2012)莱州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原告应承担的张云田、潘素花的损失为52955.20元[(14996.90元+570元)+(21449.20元+1000元+14639.10元+300元)],现原告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及时支付是错误的。原告与事故中受伤的第三者张云田、潘素花的纠纷在2013年1月29日最终终结,故被告主张事故发生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莱州润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保险金52955.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熙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