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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缪兴彬与鲍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兴彬,鲍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470号原告:缪兴彬,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鲍勤,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缪兴彬与被告鲍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兴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兴彬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鲍勤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元月30日归还,并按1分5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鲍勤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缪兴彬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鲍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鲍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1分5,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鲍勤未归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缪兴彬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鲍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