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勇,男,199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30日、12月28日、2013年1月16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盛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冯勇在其租住的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香山路xx号四楼的出租房内,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杜某某。次日早上11时许,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香山路XX号四楼出租房进行检查时,将被告人冯勇抓获,并当场从冯勇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氯胺酮的白色粉末七小包,净重4.6克。经鉴定,从冯勇身上提取的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冯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向杜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冯勇的供述;3、到案经过;4、《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7、《鉴定结论书》;8、《收缴毒品证明书》;9、《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勇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仍贩卖给他人吸食,数量4.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勇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冯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勇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合法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宏伟审 判 员 阳 昀人民陪审员 秦俊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