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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严小飞与童光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小飞,童光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41号原告:严小飞。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童光华。委托代理人:金伟勋。原告严小飞与被告童光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新森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7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小飞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童光华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小飞起诉称: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开办苏州高新区申通快递服务部经营苏州申通高新区快递服务。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被告向原告承包苏州枫桥区域内申通快递业务。双方约定:被告严格遵守原告各项规章制度及操作流通,按规定缴纳承包管理费及每日费用,逾期未交的,收取产生费用10%的滞纳金;连续超过10天未付的,按自动放弃承包权处理,风险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承包经营后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欠下巨额款项。2012年5月3日,被告在《欠款清算通知确认函》上签字,确认结欠1068990.90元,之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欠款。后经核算,2012年6月25日,被告签署《还款计划》,确认共结欠原告313355元及2012年6月份的快递营运费,并承诺2012年10月1日前结清欠款。后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98745.4元及逾期滞纳金39874.5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已收到283525元,经原告核算之后,历史欠款为114945元,2012年6月份的快递营运费为85390.4元,合计188712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88712元及逾期滞纳金18871.2元。原告严小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开办苏州高新区申通快递服务部经营申通快递业务;3、欠款清算通知确认函复印件一份及还款计划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转帐帐单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以曾用名童冠华签署过文件的事实;5、申通快递详情单原件一份、催告单复印件一份及快递查询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函催讨欠款的事实;6、童光华承包区每月运营费用明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自承包经营后每月运营费用明细的情况及2012年6月结欠的运营费用为85390.40元;7、新区二部6月26日-6月30日航空费用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每月运营费用中航空费的形成;8、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历史债务的事实。被告童光华口头答辩称:1.本案是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是不能承包的,所以是无效合同,原告根据这项合同收取的费用是没有根据的;2.原、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对账之后,被告已支付原告30.5万余元;3.原告主张的6月份的欠款不符合事实,被告不予以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童光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录音资料(被告姐姐童彩华与原告妻子的通话)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出具2012年6月25日的还款计划之后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本案是个体工商户的承包,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是不能承包的,故此合同上约定的滞纳金属违法条款,且整个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对欠款清算通知确认函及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2、4、6、7均为复印件,被告均不予认可;证据8、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2011年9月份的中转费,在2012年6月份结算时,已包含在结算费用中,故不能再次主张。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录音材料属间接证据,仅供参考,进帐是有的,但没有30多万,此外,原告未说过运货补贴等内容。本院对原告严小飞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3、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6、7为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这三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被告虽提出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可以反映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童光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仅就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苏州高新区申通快递服务部的经营者。根据行业惯例,苏州高新区的申通快递业务由原告经营。2011年7月1日,被告(乙方)与苏州高新区申通快递服务部(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经营的枫桥区域内的快递业务分包给童光华代理经营,乙方必须按规定缴纳承包费及每日费用,逾期未交的,收取所产生费用10%的滞纳金;连续超过10天未付的,按自动放弃承包权处理,押金不予退还。之后,双方按协议履行。2012年5月3日,被告在《欠款清算通知确认函》上签字确认结欠1068990.9元。2012年6月25日,双方又进行结算,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注明欠原告313355元(包含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中所注明的欠款20000元)和2012年6月份的快递营运费,于2012年10月1日前结清。嗣后,原告方收到283525元(不包括2012年6月份的快递营运费),余款被告尚未支付。另,被告姐姐童彩华曾与原告妻子就原、被告之间的款项进行过通话。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同原告进行结算,历史欠款(不包括2012年6月份的快递营运费)为313355元,原告自认已收到28352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2983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份的快递营运费85390.4元,因原、被告均表示未予结算,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其经营辖区的部分快递业务转包给被告经营,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双方的承包协议无效的辩解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的还款计划,应视为双方对2012年6月份之前的经营账目进行的结算,因双方对结算后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依法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光华应支付原告严小飞营运款29830元及支付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4元,减半收取2207元,由原告严小飞负担1934元,被告童光华负担2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新森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维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