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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556号原告:高某,男,汉族,1983年9月2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刘自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女,汉族,1987年6月1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余陈,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诉称:其与任某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准许其与任某离婚,婚生子傅某乙由其抚养,任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任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高某、任某均向本院递交了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高某的证据及任某的质证意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任某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任某申请了证人傅某甲(原告的父亲)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高某与任某夫妻感情很好,近期出现矛盾的原因是高某有第三者。高某质证意见:证人所诉不是事实,自己与他人是正当的男女朋友关系。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高某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傅某甲所言“高某有第三者”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高某与任某于2002年上学时相识,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傅某乙。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并共同抚养婚生子傅某乙。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