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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某甲、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某甲,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吕某某,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某甲,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信珍、张建斌,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因与被告某甲、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某甲、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某、被告某甲、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信珍、张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2年年初,经媒人张双亭介绍,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某甲相识,见面后双方按照习俗经媒人给被告送了彩礼,并定于2012年农历11月14日结婚;2012年农历11月10日,被告某甲提出解除婚约,被告刘某某经劝说无效,后经算账,原告共给付被告大礼42000元,三金价值10600元,见面礼4000元,送礼时带的礼品共计1100元,被告某甲外出打工给付其路费500元,被告某甲过生日时给付其600元,送礼两桌菜800元,购买毛毯价值400元,唢呐定金200元,生辰帖子100元,购买电视机、电动车、烟酒共10000元,婚纱照费用3060元,以上费用合计73360元。后经调解被告仅将原告购买的电视机、“三金”、电动车等物品价值20000元返还原告,其余均拒不退还,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3360元。被告某甲、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某甲、刘某某返还彩礼5336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通过手机发给原告的短信,证明原、被告解除婚约是因为被告某甲的原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信息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使用该手机给原告发送信息,被告也没有使用该手机号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无法证明是被告某甲发送,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感情不和,最终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无果,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二被告收受彩礼的证据,其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533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卫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洪林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