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汉平与姚月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姚月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81号原告刘汉平,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洪珍,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翔,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展华,该公司职员。被告姚月敏,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汉平诉被告姚月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笛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洪珍、被告姚月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09时20分,被告姚月敏驾驶粤S322**号牌小型轿车从莫屋村方向往企石村方向行驶至东莞市企石镇振兴路地税分局路口时,与从宝石路方向往东江大道方向行驶由原告刘汉平驾驶的粤S65D**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汉平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姚月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汉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076.86元(包括医疗费48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333.3元、误工费7990.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部分诉请,即医疗费诉请变更为5980.7元,总诉请变更为78200.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按事故责任按比例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应待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再计算相关费用。原告部分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姚月敏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了5123.3元,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6日09时20分,被告姚月敏驾驶粤S322**号牌小型轿车从莫屋村方向往企石村方向行驶至东莞市企石镇振兴路地税分局路口时,与从宝石路方向往东江大道方向行驶由原告刘汉平驾驶的粤S65D**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汉平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姚月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汉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粤S322**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姚月敏,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保险期限从2012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企石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22日,共住院16天,共产生医疗费11104元,其中被告姚月敏垫付5123.3元。东莞市企石医院对原告伤情诊断为:头皮和左耳廓软组织挫裂伤、左足第一趾近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肩和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三月,注意营养……2012年12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1800元鉴定费。经核实,原告事发时50岁,农业户口户籍,原告主张其已在东莞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营业执照、收据、证明、结婚证、入户申请书复印件、企石镇迁入人员计划生育证明复印件、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登记证明复印件、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票据、物业管理中心证明佐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刘成寨,并提供给了工资证明佐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对上述伤残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重评,其理由在于上述鉴定所认定伤者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遂致函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要求予以解释,该所复函称,经鉴定,伤者左拇趾活动功能仍有严重受限(屈、伸不能),足趾活动障碍或缺失计算,拇趾占一足五趾功能的60%,伤者左趾部分缺失,跖趾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拇趾已完全丧失功能,达一足五趾60%,双足十趾的30%,此损伤符合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的规定。因此,被告申请重评的理由不充分。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收据、证明、结婚证、入户申请书复印件、企石镇迁入人员计划生育证明复印件、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登记证明复印件、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票据、物业管理中心证明、工资证明、复函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相对粤S322**号牌小型轿车属于第三者,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的部分,属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按责任在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若原告损失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因被告姚月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对原告超出以上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1、医疗费:11104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800元。3、营养费:疾病证明书注明加强营养,酌情支持5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残疾赔偿金: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其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提出的重评理由均予了详细回应,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重评申请则不予批准。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发时50岁,其主张已在东莞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满一年,并提交了相应的居住、工作证明予以支持,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26897.48元/年×20年×10%(伤残等级)=53794.96元。2、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发放记录、劳动合同,且无医疗机构出具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护理费应按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16天为8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结合侵权行为的结果、双方的过错及被告赔偿能力等方面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4、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住院16天,全休90天,合计误工106天,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零售业,故误工费应按零售行业年收入标准30374元/年计算,原告诉请7990.9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用部分损失共计1240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先承担10000元,余额2404元由被告姚月敏承担70%的责任即1682.8元。死亡伤残部分损失共计69885.8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担。因为姚月敏已垫付5123.3元,按照实际支付原则,其多支付的3440.5元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所承担的部分予以扣除,即后者实际应向原告赔偿10000元+69885.86元-3440.5元=76445.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汉平76445.36元。二、驳回原告刘汉平对被告姚月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汉平负担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碧玉(附页,此页无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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