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劳国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国,男,1991年6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灵城镇××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国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劳国窜到灵山县新圩镇新洲中学路口往灵城镇方向约60米的一棵龙眼树下,盗走被害人劳东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随后,被告人劳国将盗窃所得的车推入通往新洲中学的路口约30米后向左转入一条长约10米的住宅楼的通道时,被害人劳东及其他群众赶到并大喊。被告人劳国在弃车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劳东及其他群众抓获并扭送到灵山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25日将追回被盗的黑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劳东。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劳国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收款收据,被害人劳东的陈述,被告人劳国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逃跑路线照片、平面图,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2)291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劳国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劳国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劳国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劳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劳国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劳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瑛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