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2013】南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王道全诉被告三山区人民政府、三山区市容局、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不服违法拆迁损害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全,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芜湖市三山区市容管理局,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南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王道全,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罗玉林,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贾贤燕,区长。被告:芜湖市三山区市容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马斌,局长。被告: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负责人:王道维,主任。上列三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薇,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道全不服被告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芜湖市三山区市容管理局、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强制拆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日前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上午、4月2日下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全及委托代理人罗玉林、被告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芜湖市三山区市容管理局、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芜湖市三山区市容管理局于2012年2月7日作出(三)城管(规划)强拆(2012)19号《芜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王道全在三山区彭村擅自建设建(构)筑物793.65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芜湖市三山区市容管理局已于2012年元月13日向王道全下发了(三)城管(规划)限拆(2012)1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王道全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自行拆除。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经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于2012年2月8日起对上述违法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请在强制拆除之日前,自行将违法建筑物内的人员和物品撤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的《申请建房报告》;证明原告申请“承建一所材料看管、居住及办公用房,房屋用地面积为12M*18M,机械、模板堆放占地约四亩。”被告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同意临时过渡,影响规划无条件拆除;因此证明原告只能建临时用房。2.原告的《承诺》,原告向被告承诺:“特此承诺在龙湖办事处彭村地块建一材料用库,政府用地,我不违背政府政策,无条件拆让”;证明1.房屋用途是材料仓库;2.政府用地不仅不违背政策且无条件拆除;3.原告违背了自己的承诺。3.芜湖市城市规划局三山分局的《关于同意龙湖办事处中沟村王道全户临时建设材料仓库的通知》(因行政许可决定书暂用完,故暂用通知),同意要求建二层临时砖混结构材料仓库,建筑面积432平方米,不得扩大面积,不得超越示意图红线所示位置以外建房,如遇规划建设需要,无条件拆除。原告在此通知下达3年以后即2011年10月才开始建设;证明该《通知》已失效且超过二年,原告建房违法。4.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三山分局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记录表》;证明原告实际建房时间为2011年10月超过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的规定;证明本案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对于原告的违法事实已经查明,原告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物同时也证明原告违法的客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5.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三山分局拍摄的图片;证明原告正在违法施工中现场图片。6.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三山分局向原告送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和法定的义务。7.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三山分局的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相关文书已经送达。8.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三山分局的询问记录;证明原告明知自身行为违法而继续为之。9.芜湖市三山区市容管理局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停止违法建设而原告仍为之,其产生的财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10.三山区市容局执法卷宗;证明被告三山区市容局行为主体、程序、适用法律合法、正当。11.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龙湖小区一期项目征地余下及部分宅基地补偿款发放表、芜湖市房屋拆迁(住宅)现场调查表、三山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拆迁户搬家费、过渡费领款凭证、龙湖小区安置房入住通知单;证明原告被征用的土地及被拆迁的房屋损失都已经补偿到位。12.芜湖市三山区市容管理局举证的芜湖市城市总体规划图(2012-2030年)、龙湖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三山区土地利用现状图、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临时材料仓库的占地在基本保护农田范围内并属于城市区域内。13.芜湖市三山区市容管理局举证的照片打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在收到责令停止施工的相关文书后,仍继续施工,另证明被告的相关(执法)程序合法,且后期政府对王道全的安排与前期拆迁安置无关。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在三山区中沟村居住的房屋被三山区政府列入规划建设龙虎安置小区的范围。2008年区政府对该地块进行了拆迁。原告居住的400多平方米的(房屋)及堆放建筑机械和材料仓库占地面积约2500平方米仓库场地让给了政府。当时政府为了考虑原告的机械设备和建筑材料堆放问题,经本人向区规划部门申请,区规划部门也给原告颁发了《规划许可证》,同意原告在三山区龙湖街道彭村村跃进组建一处2层临时砖混结构的临时材料仓库,原告依据该行政许可并经龙湖办事处认可后于2011年初将该仓库建设完成,可该仓库刚建成竣工尚未使用,原告在未接到政府任何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即突然被三被告联合强行拆除。三被告亦至今未予解释。原告多次就违法强拆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向三被告反映,三被告总是推诿。2012年8月16日原告依据规定向三被告提交了赔偿申请书,可三被告至今未予答复。为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拆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约96万元;判令被告在其他适合地点另行划拨一块土地使用权给原告使用,以兑现政府当初给予回迁建设用房的承诺。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申请建房报告》;证明原告为建房提出申请,经政府同意。2.《土地租赁协议》;证明原告租赁了集体土地使用权。3.芜湖市城市规划局三山分局的《关于同意龙湖办事处中沟村王道全户临时建设材料仓库的通知》;证明原告建临时用房已经政府规划部门许可。4原告的《关于中沟村王道全户申请延期建设临时材料仓库的报告》;证明原告因承建政府工程耽误建房而延期建房。5.原告的《关于王道全拆迁户在彭村建造临时材料仓库的情况反映及请求》;证明原告房屋被政府违法强拆后,要求政府给予解决的情况反映。6.原告的《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7.特快专递回单三份;证明被告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8.被拆除的临时材料仓库的照片、证明;证明房屋被强拆前后的现状。9.原告的工程预决算书;证明原告建房的相关数据及损失情况。10.原告于第二次开庭前举出证据《土地租赁协议》(另外加盖了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彭村村委会印章);证明原告与当地村民杨良仓达成了用地协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获得建临时仓库房屋的许可证在其实施建房时已超过有效期为一年的时效,故其所建临时仓库房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此,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于法有据。原告知法犯法建房行为产生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6、7、8、12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原先建临时仓库房屋手续合法,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一年的规定后,原告向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提交了申请延期建设临时材料仓库的报告,因此原告建设临时材料仓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一年的规定后建设临时材料仓库应该由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后方可建设,故原告辩解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被告按标准对原告补偿到位,然而原告早先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远远超过补偿价值,因此,才有被告给予原告批准建设临时建设材料仓库的行为,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本案审理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建设临时建设材料仓库的合法性,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9、10、1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被告芜湖市三山区市容管理局执法行为,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多次向原告留置送达相关执法文书,照片上未见原告或原告的亲属在场,但先期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三山分局向原告送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原告签收或签字,原告应知晓其行为违法,且被告芜湖市三山区市容管理局多次向原告留置送达相关执法文书,由两名执法人员送达,并且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员工陈之华在场见证,所以,原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系列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4、5、6、8、9、10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原告未经批准即在基本农田上建设临时材料仓库实属违法,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原告未经批准在基本农田上建设临时材料仓库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此事,本院认为,从快递回单上看,原告确向三被告提出了赔偿申请书,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王道全在芜湖市三山区中沟村杨屋组居住的房屋被三山区政府列入规划建设龙虎安置小区的范围。2008年区政府对该地块进行了拆迁。原告居住的房屋及宅基地2.542亩、耕地2.709亩被征收。因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原告的机械设备和建筑材料无处堆放,2007年9月6日原告向芜湖市城市规划局三山分局提出建房申请,2008年4月2日芜湖市城市规划局三山分局给原告颁发了《关于同意龙湖办事处中沟村王道全户临时建设材料仓库的通知》,同意原告王道全在三山区龙湖街道彭村村跃进组建一处2层临时砖混结构材料仓库,建筑面积432平方米,如遇规划需要,无条件拆除。因向市城市规划局申领的行政许决定书暂已用完,待行政许可决定书领到后请持本通知予以换发。在该通知有效期一年内,原告未继续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承建临时材料仓库。2011年8月28日原告向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提交了《申请延期建设临时材料仓库的报告》,仅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附上“情况属实,确系拆迁户安置户,请上级部门酌情考虑”的意见。但未获得芜湖市城市规划局三山分局批准,2011年初原告建设该临时材料仓库并至基本完工(屋内粉刷未做)。在原告建设过程中,2011年10月9日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三山分局在执法监察巡查中发现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次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第四款向原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签收了该通知书,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2012年1月11日芜湖市三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即芜湖市三山区市容管理局)予以立案调查。并于1月12日现场勘验,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予以留置送达,要求原告在2012年1月17日前自行拆除,原告未自行拆除。2012年2月7日芜湖市三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了(三)城管(规划)强拆(2012)19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予以留置送达。2012年2月8日三被告联合强行拆除原告所建临时材料仓库。2012年8月16日原告向三被告提交了赔偿申请书,三被告未予答复,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通过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定可见,原告所建临时材料仓库无任何审批手续,实属违法,故2012年2月7日芜湖市三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即芜湖市三山区市容管理局)作出了(三)城管(规划)强拆(2012)19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其他适合地点另行划拨一块土地使用权给原告使用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亦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道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道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陵生审 判 员 万晓华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 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