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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二初字第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军与刘继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刘继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209号原告:王军,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刘继玉,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王军诉被告刘继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09年5月8日前,因被告承包利辛县巩店镇韩古同村水泥路,原告多次给被告送石料,原告与2009年5月8日与被告结算,共收原告石子475.39立方、沙子34.76立方,合计款40464元。被告并打有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货款,被告一拖再拖,要求被告及时返还石料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石料款404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继玉辩称,经与原告王军结算后已经还石料款1万余元。原告针对其陈述的诉讼请求,向法院举出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刘继玉书写收据1份,证明被告刘继玉于2009年5月8日经与原告王军结算欠王军石料票及钱款(石子475.39立方、沙子34.76立方)总计款40464元整。被告刘继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到庭质证,合议庭认为,该证据1是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收据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合议庭认为,该证据收据1份系被告刘继玉本人书写,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承包本县巩店镇韩古同村公路,原告给被告送石子和沙子,在工地上被告委托他人代收原告石料,石料款由被告付款,所有送石料票据经与被告结算后收回,2009年5月8日,原、被告经最后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王军石料票及钱款(石子475.39方、沙子34.76方)��计款肆万零肆佰陆拾肆元正,时间2009年5月8日,刘继玉署名”。被告于2010年归还原告石料款2000元,又于2011年,年前归还石料款10000元,余款2846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在买卖过程中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刘继玉购买原告的石子和沙子,欠款40464元,去除已还12000元,余款28464元应及时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王军要求被告刘继玉归还所欠原告款项款未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玉支付原告王军尚欠的石子、沙子款���28464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负担612元,原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审 判 员  高明启人民陪审员  徐永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储可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