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王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王某某,吉岘乡罗家畔行政村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12号原告夏某某,男,生于1963年12月28日,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夏某甲,男,生于1984年3月4日,汉族,居民,甘肃省西峰区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41年2月22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吉岘乡罗家畔行政村。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村主任。夏某某与王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4日以(2012)合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王某某夏某某集资建房款6892.20元;2、驳回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77元,由王某某负担50元,夏某某负担277元。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以(2012)庆中民终字第4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合水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2、发回合水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甲及其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告给被告建上下层楼房2间,被告支付了15000元后拖欠858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如数给付欠款并承担利息。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建楼房地基低于西合公路,无角柱、无圈梁,檐子少出30公分,楼板裂缝漏水,地板已掉、涂料脱落,质量不符合标准,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交付,给原告造成损失,所欠房款不予给付。经审理查明:吉岘乡罗家畔村民委员会根据县、乡开发望宁经济小区建设安排,对当庄自然村望宁路口土地进行统一规划,与夏某某约定在此建上下层楼房56间。村委会指派罗某、宋某、王某某、孟某、郑一某、郑二某为理财小组成员,动员群众集资建房,经夏某某、集资建房户同意该6人为代表,负责施工收取集资建房款。2005年8月26日,在罗家畔村委会签证下,理财小组6人代表10户集资建房户作为甲方与夏某某(乙方)签订了《建房合同》,同时该6人又代表夏某某作为甲方与10户集资建房户(乙方)签订了《交款协议》。《建房合同》约定:2005年10月底建成两层主体,2006年5月底竣工后交付,如不按期完工拖延10天扣除乙方总造价的5%并限期完工,甲方应及时验收,质量不合标准由乙方返修;共建上下层楼房56间,每间造价11770元,乙方垫资上下8间,其余48间由集资建房户出资,完成土基础付给48间价款的30%、建成两层主体付40%、验收后付23%、剩余7%的保修费一年后质量不出问题一次付清,如不按期付款负担一切损失;正负零基础在西合公路处高出路面30公分,室内楼梯,一、二楼出60公分檐子,乙方按甲方图纸施工,如需变动应经双方商妥后方可进行,否则按违约处理;理财小组报酬由集资建房户按每间20元承担,甲方在56间内如未找到集资建房户乙方垫资建成,竣工后仍没有房主由乙方随意出售。《交款协议》约定:完成土基础乙方交款30%(每间3500元)、建成两层主体交款40%(每间4700元)、交工验收后一次交清30%(每间3590元),如不按期交款,扣除乙方建房款的5%并限期交清,再不交者,建筑队有权出售房产。施工过程中,变更了原高于西合公路30公分,一、二楼出檐子60公分的约定,原建56间改为60间,其中1间留作门洞,实建59间,因图纸设计需负担费用,又约定以吉岘供销社楼房式样修建,夏某某自行搞了1份图纸施工。期间,合同的甲方理财小组成员自行退出,不履行职责,王某某集资2间,应交款23540元(不含理财小组报酬40元),于2005年9月6日至10月25日共计交款15000元,下欠8540元,王某某因房屋质量不合标准拒绝付下剩房款。2005年11月4日,吉岘乡人民政府通知王某某等10户集资户统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水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4月15日给其他集资建房户核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王某某因未交费而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6月工程完工后,集资建房户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拒绝付款,夏某某多次找吉岘乡政府、罗家畔行政村协商工程验收、交付及交款问题未果。2009年4月份王某某自行更换门锁并入住使用。经王某某等10户集资建房户申请,本院委托庆阳市大华建筑工程咨询策划有限公司对王某某等10户建房质量进行检测,2011年8月17日庆阳市大华建筑工程咨询策划有限公司以《合水县吉岘乡望宁路口经济开发区门面房质量检测报告》(2011-013)鉴定结论:混凝土及砂浆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圈梁及构造柱未按图纸要求设置,散水处由于未有效夯实自然塌落,室内房心土未有效夯实造成地面下陷地板砖破裂。根据《GB50292-1999》的要求,该工程砼及墙体强度低,墙体强度低于设计值的90%,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安全性评为Du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应予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夏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其身份情况;3、《建房合同》、《交款协议》各1份,证明理财小组与夏某某、10户建房户签订合同集资建房的事实;4、建房款收缴情况登记表,证明王某某集资楼房上下两层共2间,应交23580元,已交15000元,下欠8540元;5、西峰区南街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对原罗家畔村支书郑立堂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该工程由村委、理财小组6人负责收交集资款,管理施工;6、罗家畔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24页,证明村委会与夏某某约定建楼房,指派并选举了6人为代表与夏某某、10户集资建房户签订《建房合同》、《交款协议》并负责施工、收取建房款,经罗家畔村委会、合同双方协商,变更了高于西合公路30公分,出檐子60公分的约定,原建56间改为59间,以吉岘供销社楼房式样为标准修建;7、罗克武、孟明学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理财小组6人是集资建房户选举产生,代表10户集资建房户作为甲方与夏某某(乙方)签订了《建房合同》,同时该6人又代表夏某某作为甲方与10户集资建房户(乙方)签订了《交款协议》,并证实工程完工后未验收、交付;8、《合水县吉岘乡望宁路口经济开发区门面房质量检测报告》(2011-013)1份,证明房屋质量安全性是Du级。本院认为:理财小组是经村委会指派、集资建房户选举产生,代表王某某等集资建房户与夏某某签订的《建房合同》及与王某某签订的《交款协议》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施工中经合同的签证方、甲乙方协商变更了高于西合公路30公分、出檐子60公分的约定,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应视为有效。夏某某、王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某某按协议履行了15000元后余款8540元未付,夏某某要求给付下剩房款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按照《合水县吉岘乡望宁路口经济开发区门面房质量检测报告》的鉴定结论,工程砼及墙体的安全性评为Du级,说明安全性极不符合《GB50292-1999》即《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对Au级的要求,已严重影响承载能力,必须及时或立即采取措施。夏某某对工程质量中存在的问题未采取措施,王某某要求减少给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减少部分应按总工程款的30%予以计算。理财小组虽然接受罗家畔行政村的指派并经集资建房户选举产生,但在施工中自行退出未能履行职责,罗家畔行政村作为鉴证方,合同是理财小组与夏某某签订的,且施工结束后夏某某并未将楼房交付给罗家畔村委会,罗家畔行政村不承担责任。因该工程完工后未验收交付至今已长达五年,双方均有一定的损失,夏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王某某支付夏某某集资建房款1478元。驳回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77元,由王某某负担50元,夏某某负担277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以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爱俊审判员 张红梅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皓毓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