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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兴念与邹升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念,邹升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念,务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升兵,务农。上诉人王兴念与被上诉人邹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合法民初字第05394号民事判决,王兴念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红、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书记员邓韵担任记录。并于2013年3月27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兴念及被上诉人邹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王兴念一审诉称:2011年10月12日,王兴念与邹升兵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邹升兵将渝A×××××号长安货车转让给王兴念,王兴念支付车款1万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2000元定金,余款8000元在该车过户之日付清。同时,合同约定该车的保险费和路桥费必须能用到2012年5月。如果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王兴念依约给付了定金2000元,但此后邹升兵却将该车转让给别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现诉至法院,要求邹升兵退还定金2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元。邹升兵一审辩称,邹升兵与王兴念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属实,但邹升兵没有收到王兴念给付的定金2000元。后来是由于王兴念不愿意购买该车,邹升兵在等待了几个月后才将此车转让给别人。王兴念称该车的保险费和路桥费没有到2012年5月不是事实,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邹升兵并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王兴念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王兴念、邹升兵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给定:“邹升兵自愿将渝A×××××号车辆转让给王兴念,车款总额1万元。邹升兵承诺此车的保险费和路桥费能用到2012年5月份,此车出厂、上户日期为2007年5月。王兴念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2000元,余款8000元在下个星期过户完之日付清。若一方违约,就必须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协议同时载明:邹升兵承诺已收到王兴念定金。之后,由于王兴念认为邹升兵的车辆保险费和路桥费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期限,因此就不再购买此车。邹升兵亦于2012年2月5日将此车另行转让给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王兴念、邹升兵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中明确载明邹升兵已收到王兴念定金,虽然邹升兵在审理中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对邹升兵收到王兴念的定金2000元予以确认。本合同中既有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王兴念的诉请是选择违约金进行诉讼。庭审中王兴念陈述因为邹升兵车辆的保险费和路桥费没有达到约定的期限,因此其才不愿购买此车,是邹升兵存在违约行为,但庭审中邹升兵予以否认,王兴念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车的保险费和路桥费没有达到约定的期限,王兴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王兴念没有证据证明邹升兵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王兴念要求邹升兵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兴念对邹升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王兴念负担(已缴)。王兴念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邹升兵退还王兴念买车定金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邹升兵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2011年10月21日,王兴念、邹升兵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邹升兵自愿将渝A×××××号车辆转让给王兴念,车款总价1万元人民币,邹升兵承诺此车的保险费和路桥费在过户后能用到2012年5月份,此车出厂、上户日期为2007年5月。王兴念在签订合同时向邹升兵支付定金2000元,余款8000元在下个星期过户完之日付清。若一方违约,就必须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之后,王兴念到重庆江南车辆管理所去查询,获知渝A×××××号车辆的路桥费没有按合同约定缴纳至过户后的2012年5月份。王兴念立马将上述查询的结果告诉了邹升兵,但邹升兵不承认车辆管理所查询结果。后邹升兵将手机号码改变(合同书上所留的电话),失去联系。王兴念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只好向法院起诉,在此案审理过程中,王兴念方知邹升兵已于2012年2月5日将此车另行转让给第三人。在庭审中,王兴念向法庭提出了向重庆江南车辆管理所去查询结果,但法庭最终没有采纳王兴念的意见。但由于王兴念不懂法律程序,没有申请一审法院向重庆江南车辆管理所调取渝A×××××号车辆的相关缴费情况,导致一审法院认定王兴念举证不能的后果,驳回了王兴念的诉讼请求。邹升兵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王兴念没有证据证明我的车辆的路桥费和保险费没有支付到2012年5月。合同约定以个星期内过户,王兴念几个月都不去过户。我没有违约行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王兴念诉称邹升兵出卖的车辆的路桥费和保险费没有支付到2012年5月,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是邹升兵违约所致。但是,王兴念并没有向法院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王兴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邹升兵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兴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庆代理审判员  徐红代理审判员  向川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