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陆甲诉被告陆乙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甲,陆乙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430号原告陆甲。被告陆乙。委托代理人陆XX。原告陆甲与被告陆乙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金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正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陆甲、被告陆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所砌的挡土墙倒塌,砸坏了原告的房屋。事情发生后原告专程从安徽省合肥市回来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但被告不愿赔偿。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仍是拒绝赔偿。经鉴定,修复损坏房屋需。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房屋损坏赔偿金2328.8元。2、房屋维修人工费1000元。3、鉴定费650元。4、原告从合肥回来交通费195元。共计4173.8元。被告辩称:1、被告的挡土墙倒塌很大原因是原告长期锄挡土墙所致,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2、赔偿责任分配不合理,容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的鉴定报告指出,原告的房屋不设置钢筋混凝土柱,抗震能力存在缺陷,原告应承担相应过错。另原告要求赔偿人工费1000元无依据。原、被告是邻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95元不合理。3、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受损完全是被告挡土墙倒塌所致,原告房屋出现裂缝是其房屋建造年久所致。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队村民,双方的房屋均座东南向西北,前后相邻。被告房屋门前是地坪,地坪外是4米高的山坎,坎脚2米开外为原告房屋。被告于2010年秋从坎脚至地坪面用水泥砖砌起挡土墙以防下雨天地坪塌方。2012年12月1日下大雨,2012年12月2日凌晨许挡土墙倒塌,造成原告的房屋被损坏。损坏的房屋经容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房屋被倒塌的挡土墙水泥砖碰撞,房屋一个房间的墙体产生一条中等的裂缝,且存在位移现象,属轻度损坏,适当维修可使用,维修费用需2328.8元。事故发生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容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的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砌设的挡土墙因雨水冲刷倒塌砸坏原告的房屋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告要求按鉴定赔偿房屋修理费2328.8元及鉴定费65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的房屋不设置钢筋混凝土柱,抗震能力存在缺陷,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房屋维修人工费1000元,该款项已计入维修费内,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9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称挡土墙倒塌是因原告长期锄挖挡土墙墙脚所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乙应赔偿房屋维修费2328.8元及鉴定费650元,共人民币2978.8元给原告陆甲;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陆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金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正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