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潘卫勇与张来如、宋瑞平、第三人阜城县建桥乡赵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卫勇,张来如,宋瑞平,阜城县建桥乡赵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潘卫勇,男,1957年5月10日生,汉族,阜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周连上,河北阜城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来如,男,1961年1月28日生,汉族,阜城县人。被告宋瑞平,女,1963年1月1日生,汉族,阜城县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云娟,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阜城县建桥乡赵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河水,主任。委托代理人潘雪生,男,1952年11月26日生,汉族,阜城县人,阜城县建桥乡赵门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原告潘卫勇与被告张来如、宋瑞平、第三人阜城县建桥乡赵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文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卫勇委托代理人周连上、被告张如来、宋瑞��委托代理人高云娟第三人阜城县建桥乡赵门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潘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卫勇诉称,1999年4月原告承包第三人的耕地7.9亩并取得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1年因原告孩子小,将位于村西老园子土地2.8亩和西北旱地1.8亩让二被告代耕,并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要回。二被告耕种期间于2007年在1.8亩土地上违法取土,导致无法正常耕种,原告发现后,要求二被告恢复地貌,并返还代耕土地,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诉请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4.6亩土地,恢复地貌并赔偿损失。被告张来如、宋瑞平辩称,1、原告起诉违反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以驳回。原告已经于2013年1月30日起诉被告,与本次的诉讼请求相同。阜城县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初字第82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判决已生效。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经审理后发现原告请求法院保护的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请求不予保护的司法行为,解决的是实体上的胜诉权问题,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请求,如当事人的请求已经过实体审理,诉讼请求被驳回,其再起诉时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现原告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起诉。2、原告起诉第三人赵门村民委员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诉法第56条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由第三人申请或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而不是由原告起诉第三人参加诉讼。3、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土地代耕关系,1991年二被告因家庭人多地少,经当时村委会同意耕种诉争土地,二被告耕种土地后每年向村委会缴纳大粮、提留等费用,二被告是诉争土地的实际承包人。赵门村知情��及二被告的地邻均能证明。第三人阜城县建桥乡赵门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具体原、被告怎样结合的我们不清楚。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潘卫勇主张的诉争土地,村西老园子土地2.8亩和西北地1.8亩共计4.6亩,现由被告张来如、宋瑞平耕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对诉争的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0301129)。1999年4月1日阜城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被告质证意见:对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认可。此证上的“潘卫永”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对村委会的证明的证明力不认可。村委会没有权限证明“潘卫永”与潘卫勇是一���,应由公安局户籍机关证明。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原告质证意见:对此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如证人不出庭,无法查明此证明是否为证人本人书写。证据二、(2009)阜民二初字第13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二页。原告质证意见:虽然证人曾经出庭作过证,但本案是重新立案的新案件,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此笔录上的证人证言只不过说的是打井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证据三、赵门村的明细分类账三页。原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账目记载无法证实被告主张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活期存折一份。原告质证意见:此存折与本案无关。此补贴是否包括诉争土地的补贴,无法显示。假如被告正在领取诉争土地的补贴,也不能说明其享有实际承包权。国家给予的补贴是谁在耕种就给谁补贴。该地原告让被告代耕,被告领取补贴符合国家政策。证据五、2013年3月23日赵门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质证意见:同证据四的意见。证据六、阜城县建桥乡派出所证明一份。原告质证意见:对此证明的内容无意见。证据七、建桥乡农经管理站的证明一份。原告质证意见:对此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应当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本案中的发包方为阜城县建桥乡赵门村村民委员会,原告潘卫勇主张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仅仅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能提供生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此原告潘卫勇主张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故对原告潘卫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卫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爱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