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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咸宁中法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与湖北晴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湖北晴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咸宁中法执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74号。法定代表人陈继雄,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湖北晴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岔路口(泉塘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杨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咸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4月9日,申请执行人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向我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位于咸宁市温泉泉塘村一组编号为P(2009)012的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湖北晴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咸宁市温泉泉塘村一组编号为P(2009)012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