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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跃松与赵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松,赵杨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10号原告:王跃松。委托代理人:傅正勇。委托代理人:黄楠。被告:赵杨荣。原告王跃松诉被告赵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赵杨荣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松的委托代理人傅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杨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松诉称,被告赵杨荣向俞建忠借款200万元未归还。2012年8月23日,俞建忠将债权转让于我,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要求被告赵杨荣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赵杨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跃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赵杨荣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杨荣因还款需要于2007年1月11日向俞建忠借款200万元。二、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8月23日,俞建忠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三、债权转让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联及回执联(打印件),证明被告赵杨荣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赵杨荣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相互间能够印证,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1日,被告赵杨荣因还款需要,向俞建忠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不计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8月23日,俞建忠将该债权转让于原告王跃松,同年8月28日,俞建忠与原告王跃松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赵杨荣寄送债权转让通知。次日,被告赵杨荣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俞建忠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俞建忠将合法债权转让于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自被告收到通知时对被告产生效力。因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赵杨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杨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跃松借款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赵杨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2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永群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霞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