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嵊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文江,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娄能忠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文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嵊州市浦口街道东江村吴家楼下其妻弟王某甲家二楼,因对娄能忠向王某甲借钱之事不满,继而与娄能忠扭打,后用木棍殴打娄能忠胸部等身体部位,致娄能忠受伤。经法医鉴定,娄能忠右侧第6-9、左侧9-10前肋外伤后骨折,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视情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与辩护人张文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娄能忠强行向被告人的妻弟王某甲借款是引起本案的直接原因,被害人娄能忠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有明显的悔改表现,且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3、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自行和解,并付清赔偿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嵊州市浦口街道东江村吴家楼下其妻弟王某甲家二楼的客厅内,因对娄能忠向王某甲借钱之事不满,继而与娄能忠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随后用木棒殴打娄能忠的胸部等身体部位,致娄能忠右侧第6前肋、第7、8、9后肋及左侧第9-10前肋骨折。经法医鉴定,娄能忠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供认在2012年6月29日晚上21时许,其在妻弟王某甲家听见二楼有吵闹声就走了上去,看见一个陌生男子(娄能忠)在向王某甲借钞票。其对娄能忠借钱的态度不满就过去质问娄能忠,双方为此发生了争执。其就冲过去推了娄能忠一下,并和娄能忠扭打在一起。其随后去一楼的台门前拿来一根木棍再回到二楼殴打娄能忠的身体,后被在场的王某甲等人劝开。劝开后,其从王某甲处得知娄能忠曾从王某甲处拿去3000元,就随手拿起旁边的电蚊拍打向娄能忠的后脑勺。打过之后其再在王某甲家坐了会就走了。2、被害人娄能忠的陈述,证实其在2012年6月29日21时许,其到嵊州市浦口街道东江村吴家楼下王某甲家借钱,走进王某甲家看到他与王某乙在二楼的客厅喝茶,其就坐下来与他们一起喝茶并提出向王某甲借5000元。王某甲要其写借条,其以在朋友处借钱不出借条为由回绝出具借条并准备离开。王某乙随即拉住其要喝会茶再走。过了一会儿,王某甲的姐夫(吴某)走了进来,见其在就说你又来善林处拿钱了,随即他就用拳头朝其打过来。随后,吴某找来木棍殴打其的左手手臂、胸部、左脚等部位,并被打倒在地。其站起来后,吴某又用拿起的电蚊拍打其头部。王某甲用手机以其向他敲诈为由报警,派出所民警随后就赶了过来。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6月29日早上,娄能忠打电话给其说他晚上到其家来借5000元。19时许,其在家门口碰到散步的王某乙,就邀他到家里喝茶。在喝茶时,其提起娄能忠要来向其借钱,王某乙听后说会帮其劝劝娄能忠。19时30分许,娄能忠来到其家,其就邀他们到二楼的客厅喝茶。在喝茶时,娄能忠提出向其借5000元。其以前债3000元尚未归还为由要娄能忠出借条才肯借。娄能忠以在朋友处借钱不出借条为由拒绝出具借条并用言语威胁,王某乙见状就起身相劝。其姐夫吴某听见二楼有吵闹声就走了上来,听了大概情况后就质问娄能忠,娄能忠就腾地站起来并激将吴某,吴某就上前推了娄能忠,双方为此发生扭打。随后,吴某跑出去拿了根木棒进来并朝娄能忠打了几下,随即被其与王某乙劝开。坐下后,吴某听说娄能忠已向其借3000元后就再次质问娄能忠并拿起茶几上的电蚊拍朝娄能忠面部打过去,打中了娄能忠的后脑勺。其连忙过去将吴某手中的电蚊拍夺过来,娄能忠与吴某就再次发生争吵。邻居听见吵闹声后就赶过来了,吴某再坐了一会儿就走了。之后其就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儿,民警就赶过来了,并让娄能忠先去医院治伤,其与王某乙随民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6月29日19时许,当其散步经过王某甲家时,王某甲邀请其去喝茶,其就去他家二楼客厅喝茶聊天。过了一会儿,娄能忠也来了,他们三人就坐在王某甲家二楼的客厅聊天。聊着聊着,娄能忠就提出向王某甲借5000元。王某甲就说以前借去的3000元还未还,你要再借的话就要写借条,娄能忠就说他在朋友处借钱是不写借条的。双方为此在言语上起了争执。过了一会儿,王某甲的姐夫吴某上来了,他听到娄能忠在向王某甲借钱而且态度也不好就与娄能忠吵了起来。争吵中,吴某就冲过去推了娄能忠一下,随后扭打在一起,娄能忠被吴某摔倒在地,其与王某甲见状后就将他们拉开。拉开后,吴某就去一楼拿来一根木棍并冲过去打娄能忠的身体,具体打在哪些部位其未看清,其与在场的将娄能忠与吴某拉开。就在双方坐在沙发上商量如何处理时,吴某又拿起茶几上的苍蝇拍打了娄能忠的头部。之后,娄能忠就去医院了,他们也就散掉了。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6月29日20时30分许,其在家里突然听见隔壁王某甲家里很吵,随后听到有玻璃杯砸碎的声音,于是其就走了过去。当其到王某甲家二楼客厅时,看见娄能忠坐在沙发上,弯着腰蜷曲着身体,脸色也不太好看,好像是吵架被人打去的样子,王某甲坐在娄能忠左边的位置,王某乙坐在茶几旁边的凳子上,吴某是站在一边。其就走到王某甲的左边坐了下来。刚坐下,王某甲就拿起手机报警。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现场来了,让娄能忠先去医院治疗,把王某甲与王某乙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6、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与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娄能忠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7、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浙人伤鉴(2013)第4号鉴定咨询意见书,证实娄能忠的右侧第6前肋、第7、8、9后肋及左侧第9、10前肋骨折形成的时间与2012年6月29日的损伤能够相符,其损伤程度属轻伤。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基本身份情况。9、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8月29日被传唤至嵊州市公安局浦口派出所接受询问。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自行和解,赔偿款已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能忠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付清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并通过审前社会调查,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楼 益人民陪审员  李百荣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