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休民一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曹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休民一初字第00539号原告曹某,女,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休宁县。委托代理人倪立峰,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双安,教师,系严某叔叔。原告曹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利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立峰,被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双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原告曾于××××年××月××日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还是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庭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严某在法庭上答辩称,与曹某系自由恋爱,双方自愿一同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希望曹某给予机会,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坚决不同意与曹某离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10月,原告曹某与被告严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经商定,严某到曹某家招亲,做上门女婿,××××年××月××日,双方到休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对外也没有债权债务。恋爱期间,双方关系尚可,严某先后两次向曹某家送彩礼20800元,购“三金”款8000元,房屋加盖出资5000元,木料若干折款1000元;曹某家房屋装修,整修家门口至村道的小路,严某及其父亲长时间上门帮工。××××年××月××日,曹某以结婚是其父母意思,婚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有名无实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曹某与严某三年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不和在于双方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只要双方遇事多协商,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判决不准曹某与严某离婚。2013年1月24日,曹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通过共同努力来建立家庭,创造美好生活。婚前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应给予机会,加强与严某的沟通、交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曹某与严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鲁文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