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顾洪明与徐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洪明,徐友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158号原告:顾洪明。委托代理人:徐卫群。被告:徐友良。原告顾洪明为与被告徐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卫群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洪明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因个人购买船舶搞运输需要向原告借款54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月24日被告以正式购买船舶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24日归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8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无力归还为由,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3400元,逾期利息912元(其中18000元按年利率5.6%暂计算至2013年2月24日,5400元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3年2月17日),合计243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友良答辩称:5400元的借条中5000元为借款本金,400元为利息,而且这笔借款已经在同年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时抵扣掉了,原告没有将借条交付被告;18000元的借条实际是其于同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其收取每个月3000元的利息,借期6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0元;当时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以及其归还5400元时案外人海峰均在场;关于50000元的借款其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3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和同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400元和18000元共计234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5400元的借条是有的,但是该笔借款已经于当月24日归还,至于18000元的借条是由其亲自签名的,但是这笔款项实际上是另外一笔金额为50000元借款所约定的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每月3000元计算利息共计18000元,故这笔款项其并没有拿到。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于2011年1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其向原告借人民币54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17日,到期必须一次性付清。后被告又于同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其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7月24日,到期必须一次性付清。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234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912元,其计算标准和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主张上述借款中的5400元已经归还,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18000元借款其实是另外一笔5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及其已支付原告利息34000元,经本院核实,该笔50000元借款的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8月24日,并非被告所陈述的6个月,对此被告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无法认定借款18000元实为借款5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利息34000元,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友良归还原告顾洪明借款人民币23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12元,共计24312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元,由被告徐友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