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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詹美色非法经营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詹美色;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二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美色,女,1982年5月2日生。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坚,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美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美色及其辩护人赵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詹美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发传真、制作“景泰烟行”网页等方式,发布低价出售各类香烟的信息,并通过手机、QQ等方式与买家约定香烟的品种、数量及价格。后,被告人詹美色从他处购买香烟,通过寄快递的方式向他人出售。2012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詹美色向王玉香、黄纬、杨林出售各类香烟合计356条,销售金额人民币63,04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詹美色向王玉香以200元/条的价格出售硬中华香烟95条,以220元/条的价格出售软中华香烟3条,合计出售香烟98条,销售金额人民币19,660元。(1)2012年3月,被告人詹美色向王玉香出售硬中华香烟5条,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000元。(2)2012年4月,被告人詹美色向王玉香出售硬中华香烟5条,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000元。(3)2012年5月,被告人詹美色向王玉香出售硬中华香烟5条,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000元。(4)2012年6月,被告人詹美色向王玉香出售硬中华香烟5条,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000元。(5)2012年8月,被告人詹美色向王玉香出售硬中华香烟75条、软中华香烟3条,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5,660元。2、2012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詹美色向黄纬以200元/条,或者500元、550元/3条的价格出售软中华香烟39条,以150元/条的价格出售阳光利群香烟3条,以300元/条的价格出售九五至尊香烟2条、红河道香烟1条、1916香烟1条、钓鱼台香烟1条、以280元/条的价格出售冬虫夏草香烟1条,合计出售香烟48条,销售金额人民币9,380元。(1)2012年3月,被告人詹美色向黄纬出售软中华香烟2条,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400元。(2)2012年4月,被告人詹美色向黄纬出售软中华香烟3条,红河道香烟、1916香烟各1条、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200元。(3)2012年5月,被告人詹美色向黄纬出售冬虫夏草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2条、钓鱼台香烟1条,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980元。(4)2012年6月,被告人詹美色向黄纬出售软中华香烟5条、阳光利群香烟1条,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150元。(5)2012年7月,被告人詹美色向黄纬出售软中华香烟6条、阳光利群香烟2条,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400元。(6)2012年8月,被告人詹美色向黄纬出售软中华香烟3条,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500元。(7)2012年9月,被告人詹美色向黄纬出售软中华香烟12条、九五至尊香烟2条,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650元。(8)2012年10月,被告人詹美色向黄纬出售软中华香烟3条,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550元。(9)2012年11月,被告人詹美色向黄纬出售软中华香烟3条,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550元。3、2012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詹美色向杨林以200元/条的价格出售硬中华香烟120条,以110、120元/条的价格出售芙蓉王香烟90条,合计出售香烟210条,销售金额人民币34,000元。(1)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詹美色向杨林出售芙蓉王香烟10条、硬中华香烟10条,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3,200元。(2)2012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詹美色向杨林出售硬中华香烟50条,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0,000元。(3)2012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詹美色向杨林出售芙蓉王香烟20条,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200元。(4)2012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詹美色向杨林出售芙蓉王香烟30条,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3,300元。(5)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詹美色向杨林出售硬中华、芙蓉王香烟各30条,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9,300元。(6)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詹美色向杨林出售硬中华香烟30条,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在杨林处扣押硬中华香烟88.3条、芙蓉王香烟各78.1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詹美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玉香、黄纬、杨林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被告人詹美色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快递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詹美色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詹美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美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詹美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2、被告人詹美色此前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3、被告人詹美色家庭困难,其子年幼且患有癫痫疾病需人照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詹美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詹美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经营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詹美色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詹美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美色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詹美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美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NOKIA手机1部、IPHONE4S手机1部、无限宽带上网卡1只发还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宏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