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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干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205号被告人干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俊、被告人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干某某驾驶浙BXXX**号牌小型汽车从本市江东区兴宁路李惠利医院对面的夜宵摊出发,行驶至兴宁桥江东往海曙方向下桥处遇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检查中,民警按规定对被告人干某某进行了乙醇含量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115mg/100ml。后经抽取血样,被告人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资料、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勤报告,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干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