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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希娟与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娟,侯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259号原告张希娟,女,汉族,农民。被告侯飞,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柳荣华。原告张希娟诉被告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娟、被告侯飞的委托代理人柳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娟诉称,被告侯飞于2013年1月15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01,200.00元,并于当日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终未给付。为保障我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侯飞立即偿还我欠款本金人民币20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1,520.00元。被告侯飞的委托代理人柳荣华辩称,侯飞确实从原告处借钱了,但借的这笔钱是为了还上一笔贷款,原告同意帮我们继续贷款,后期原告就没有运作下来。审理中,原告张希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1,200.00元。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侯飞的委托代理人柳荣华对该欠条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张希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侯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1,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和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侯飞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张希娟借款人民币201,2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终未给付。原告为保障其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侯飞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0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1,52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张希娟与被告侯飞间的借贷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侯飞为原告张希娟出具了借据凭证,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还款。现原告张希娟要求被告侯飞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201,20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希娟欠款本金人民币20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00元及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侯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