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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宏与黄后清、肥西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黄后清,肥西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0159号原告:张宏,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大仕,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后清,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肥西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孙世权,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孙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佳轩,员工。委托代理人:蒋明珠,员工。原告张宏诉被告黄后清、肥西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高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及委托代理人李大仕、被告黄后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佳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西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黄后清驾驶皖A×××××号小型货车,沿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舒城人家”酒店门口处,将张宏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撞倒,导致张宏及摩托车乘坐人王凯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后清、张宏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9598.5元。2013年1月8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情构成九级XX;2、休息期为伤后36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3、内固定取出需医疗费用10000元。黄后清所驾皖A×××××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受伤前一直在江苏省无锡市从事建筑业。原告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黄后清赔偿,肥西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黄后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款计191842.5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后清赔偿,肥西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黄后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黄后清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后清身份、皖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肥西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保单二份,证明皖A×××××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5、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医嘱休息时间等;6、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已花费医药费29598.5元;7、原告暂住证、舒城县千人桥人民政府证明、营业执照等证件、工资表、公司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江苏省无锡市从事建筑业,XX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标准应按建筑业计算;8、原告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情构成九级XX;(2)、休息期为伤后36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3)、内固定取出需医疗费用10000元;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交通费1200元;10、摩托车修理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款为520元。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在暂住地生活一年以上,未提供原告的纳税证明;对证据8误工期应为125天;对证据9认可300元;对证据10不认可。被告黄后清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黄后清辩称:以保险公司讲的为准,已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及责任无异议,我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重新鉴定书,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125天;2、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务农,没有在江苏打工。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司法评定机构是平等的,不能用一家鉴定机构意见否定另一家鉴定机构意见,误工时间应为360日;对证据2有异议,此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与原告提供的证明不相符。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2、3、4、5、6,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7中村委会证明与被告证据2同一村委会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予认定;其他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8内容应以重新鉴定为准;对证据9数额本院酌定;对证据10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证据1,系通过法院重新鉴定书,予以确认;证据2村委会证明与原告提供证据7中同一村委会证明内容相矛盾,不予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黄后清驾驶皖A×××××号小型货车,沿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舒城人家”酒店门口处,遇张宏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沿梅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交会时在道路中心线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宏及摩托车乘坐人王凯受伤的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后清、张宏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当即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5日出院,花去医药费29598.5元。2013年1月8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情构成九级XX;2、休息期为伤后36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3、内固定取出需医疗费用10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3月9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原告作出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情构成九级XX;2、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3、休息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另查明:黄后清所有的皖A×××××号车挂靠于被告肥西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自2010年3月在江苏省无锡龙盛推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3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后清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黄后清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黄后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替代赔偿。原告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9598.5元,以医疗票据为准,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已经鉴定确认,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住院25天×20元/天);营养费,计算时间考虑伤情及鉴定意见,可按120天计算,为2400元(120天×20元/天);护理费,护理时间考虑伤情及鉴定意见,可按150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195元(住院25天×87.8元/天安徽省2011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出院后护理费为7000元(125天×56元/天安徽省2011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故护理费计为9195元;误工费,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即2012年9月1日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即2013年1月7日为126天,原告诉请误工费标准低于原告实际收入,予以确定,故误工费应为13923元(误工时间126天×110.5元/天安徽省2011年度从事建筑业职工日平均工资);XX赔偿金,原告同一事故中另一伤者按城镇标准计算,且原告在江苏省无锡市工作、生活达一年以上,故误工费标准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为74424元(4年×18606元/天安徽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九级XX,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00元;车损未提供合法证据证明,不予认定;鉴定费应作为其他诉讼费用处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2498.5元中的5800元(余款4200元赔偿另一伤者王凯),下余36698.5元,被告黄后清承担50%为18349.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另在交强险其他项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XX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5342元中的74000元(余款36000元赔偿另一伤者王凯),余款31342元,被告黄后清赔偿50%为1567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计应赔偿原告款113820.25元,已付10000元从中减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实付原告款103820.25元。被告黄后清、肥西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已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替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宏损失款103820.25元;二、被告黄后清、肥西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张宏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黄后清垫付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62元、鉴定费2800元计4362元,由原告负担2181元,被告黄后清负担2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锦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