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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横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娄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横民初字第43号原告: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农民。原告娄某与被告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焕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3月6日订婚。后在双方不了解的前提下,草率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的两个多月时间里,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夫妻经常吵架。因此,双方在共同生活两个月后就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5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仙居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台仙横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离婚请求。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3月6日订婚,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聘金若干及戒指、项链。××××年××月××日双方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7月19日,本院以(2012)台仙横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台仙横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娄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财荣人民陪审员  俞小女人民陪审员  杨乃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应 倩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