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邻玉镇迎宾路“王三”洗车坝子旁因纠纷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手持钥匙将李某某左耳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左耳之损伤属轻伤。2012年6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被害人李某某住院资料、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何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谅解、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有过错等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霞审 判 员 徐翻翻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