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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伟与巩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巩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440号原告王伟,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发宝,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巩林斌,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王伟与被告巩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林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2月2月17日,被告巩林斌向原告王伟借款16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巩林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月2月17日,被告巩林斌向原告王伟借款16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证实,均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巩林斌欠原告王伟现金,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巩林斌偿还现金16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林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欠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巩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炳录审判员  赵克荣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