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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为利与王崇科、王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为利,王崇科,王仁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孙为利。被告王崇科。被告王仁芳。原告孙为利为与被告王崇科、王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崇科、王仁芳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崇科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期2个月,由被告王仁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崇科一直未还款,被告王仁芳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王崇科、王仁芳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崇科、王仁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崇科向原告孙为利借款60000元,于2011年3月25日还款,若逾期还款按借款本息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王仁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崇科支付借款,王崇科出具借条及收条,被告王仁芳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借款且下落不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对其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崇科向原告孙为利借款6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该款被告王崇科应偿还原告孙为利。被告王仁芳作为保证人亦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自2011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崇科、王仁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崇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为利借款本金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崇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为利公告费600元。三、被告王仁芳对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仁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崇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孙梦瑶人民陪审员  孙裕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聚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