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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2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王富成与何光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成,何光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2562号原告王富成,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光彪,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富成与被告何光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成与被告何光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成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万元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2013年1月11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富成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何光彪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我给了原告3万元利息。2011年6月份我向原告借钱150万元用于建厂,2012年偿还本金50万元,带利息一共偿还了80万元。我现在没有现金,愿意用煤矿股份抵偿原告。被告何光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光彪对原告王富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王富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何光彪于2011年向原告王富成借款150万元,于2012年偿还了本金50万元,对于所欠100万元本金,被告何光彪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王富成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据中记载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月利率为1.5%。此后,被告何光彪向原告王富成支付了利息2万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所欠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富成与被告何光彪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光彪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王富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对于原告王富成提出由被告何光彪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光彪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1月1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王富成认为支付了2万元利息,被告何光彪认为支付了3万元利息,双方对支付利息的金额存在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由被告何光彪对其提出已支付3万元利息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何光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何光彪承担不利后果,即本院认定被告何光彪支付了利息2万元。该2万元利息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光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富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5%计算;被告王富成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在执行中予以扣���)。二、驳回原告王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0元,由被告何光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平审 判 员  韩彦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