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梁某、梁某与梁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梁某甲,男,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梁某乙,女,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奕荣,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姝勍,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丙,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汪惠霞,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甲、梁某乙诉被告梁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少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奕荣和贺姝勍、被告梁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惠霞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本案被继承人周金玉与配偶梁玉泉生前共同生育的三名婚生孩子,分别为本案两原告以及被告。梁玉泉已在1995年12月27日先于被继承人周金玉去世,而周金玉亦在2008年10月去世。周金玉去世后,留下房屋一套,即广州市荔湾区西增路广雅后街21号410房。但由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近上述遗产的分割产生分歧,致使该房屋无法进行析产。故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判令被继承人周金玉的遗产三人之间进行平均分割,以解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纷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请求:1、判令由原告和被告三人共同继承广州市荔湾区西增路广雅后街21号410房,原告与被告三人各占其中三分之一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及房屋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确认涉案房产广州市荔湾区西增路广雅后街21号410房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涉案房屋房改时,将被告与梁玉泉的工龄合并计算,且被告不可避免的对房屋进行装修及维护,同时被继承人生前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主要由被告照顾。故认为被告在分配遗产时应占涉案房产的七成。经审理查明:梁玉泉与被继承人周金玉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梁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梁某己。1995年12月27日,梁玉泉死亡。2000年11月,被继承人周金玉因购得广州土产茶叶公司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增路广雅后街21号410房房屋一套。2008年11月16日,被继承人周金玉死亡。另查明:地址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增路广雅后街21号410房的房屋,实际为两套独立门户的房屋。被告梁某己一家与被继承人周金玉各住一户,被继承人周金玉平日自行处理起居饮食。原告梁某甲为起诉需要,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支付了评估费800元。以上事实有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户口登记册、死亡医学证明书、登记表、房地产评估报告、发票、照片户口簿、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增路广雅后街21号410房房屋为被继承人周金玉生前个人取得财产,属于遗产。被继承人周金玉生前未立遗嘱,本案依《继承法》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梁某甲、梁某乙、被告梁某己为被继承人子女,依法取得继承权。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及被告提供《证明》证实被继承人周金玉生前因房改以个人名义购得遗产,而原告提供的《职工退休照顾吸收子女审批表》、《关于实行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计价办法》并未显示该遗产取得时有将被告与梁玉泉的工龄合并计算,故此,被告以房改房取得有将其工龄合并计入为由多分遗产,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对遗产进行维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虽被告主张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提供了居委会证明,但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言并未出庭作证,缺乏证明力,而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出庭的证人证实两者居住房屋各为一户且被继承人周金玉日常起居饮食由其自理,故通过比较证据证明力,本院认为虽两者住隔壁但不能认定为共同生活,被告以此要求多分遗产,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和主要扶助,故不能证实其尽量主要赡养义务。综上所述,因原告未提供足以证实其符合《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可多分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三人为被继承人子女,依法平分该遗产,即各取得遗产的三分之一产权。对于原告梁某甲预付的评估费800元,本院认为应按继承人取得份额比例承担为宜,即由三当事人各承担三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周金玉的遗产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增路广雅后街21号410房的房屋,由原告梁某甲、梁某乙和被告梁某丙共同继承,三人各取得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原告梁某乙和被告梁某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各支付评估费266.7元给原告梁某甲。本案受理费3779元,由原告梁某甲、梁某乙和被告梁某丙各承担12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少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清宋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