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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仁国与何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仁国,何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355号原告何仁国,男,1927年。委托代理人刘春玉,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平,男,1971年生。原告何仁国与被告何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仁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玉,被告何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请求庭外调解2个月,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当地的阴阳(亦称风水先生,民间一种职业),被告何平是当地的掌坛(亦称道士,民间一种职业),二人因业务问题存在矛盾。2011年8月22日8时许,被告何平在龙脑桥社区李六茶馆打大贰,原告何仁国就去茶馆骂何平,何平听着不如意,就把手中端起的茶水泼向何仁国,随后何仁国就用自己拄着的拐棍打向何平,何平用手臂挡拐棍,后用手掀何仁国胸口,何仁国后退时被身后的凳子绊倒,造成何仁国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泸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175元,请求被告何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续医费、交通费共计43235.5元。被告何平辩称:事情的起因是何仁国骂我在先,我也没有泼他茶水,是我端起茶水,他用伞杆杆来打我,打到茶杯上,才使茶水溅到他身上,茶水溅到他后,他用伞杆杆打我好几下,伞杆杆也打坏了,我就用右手去挡,左手去拖他的伞杆杆,结果伞把被拖掉了,他在后退时被身后的凳子绊倒,造成自己受伤,我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其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仁国是当地的阴阳,被告何平是当地的掌坛,二人因业务问题存在矛盾。2011年8月22日8时许,原告何仁国去龙脑桥社区李六茶馆喝茶,见被告何平在该茶馆打大贰,就坐在那儿骂何平,被告何平听着不如意,就把手中端起的茶水泼向原告何仁国,随后何仁国就用自己拄着的拐棍(伞杆杆)打向何平,何平用手臂挡拐棍,边挡边掀拐棍边向何仁国靠拢,迫使何仁国边打边退,何仁国后退时被身后的凳子绊倒,造成何仁国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日后出院,产生医疗费27175元。以上事实,泸县公安局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住院记录、住院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仁国因与被告何平存在矛盾,在李六茶馆见到被告后先骂被告,是本次纠纷的起因,被告何平用茶水泼何仁国后,何仁国用伞杆杆打何平,使纠纷进一步升级,,在何仁国打何平的过程中,何平用手臂挡拐棍,边挡边掀拐棍边向何仁国靠拢,迫使何仁国边打边退,何仁国后退时被身后的凳子绊倒,造成何仁国骨折伤害发生,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被告主动追求的结果,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是双方在纠纷中都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的。但从纠纷的发生来看,原告何仁国对该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平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认为原、被告之间应按6:4的比例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7175.5元。护理费:1080元(18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天×10元/天)误工费,原告请求4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证明,且原告的职业收入具有不确定性,再依据原告已年过80周岁的实际情况,因此,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续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酌情确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535.5元,由被告何平赔偿11414.2元(28535.5元*4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仁国受伤害造成的损失28535.5元,由被告何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仁国1141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由原告何仁国负担528.6元,被告何平负担3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