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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持证驾驶苏D×××××号轿车在常州市武进区340线泰村村委段行驶时,左前车胎爆胎后撞向道路中间护栏,民警在处置该事故中发现李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抽取李某体内血样后经气相色谱仪检验:送检的李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23.6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陆某甲、陆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二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亦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共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