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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0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0345号原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谷圣洲。被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甲(系被告父亲),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圣洲、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经媒人介绍原、被告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订婚。自双方订婚以来,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62856元,包括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给被告订婚礼钱11000元;2011年农历十月二十六,原告父母给被告见面礼3900元;2012年春节,被告上原告家过年,原告父母及亲属给付被告见面礼17000元;被告爷爷过逝,上礼及物品3000元等。请求判令被告陈某返还彩礼款50000元。被告陈某辩称,答辩人认可收到的只有订婚钱礼11000元,其他没有收到。答辩人于21012年的年前请喝喜酒,也给了男方见面礼,当时是由亲戚们直接给了原告,答辩人也没经手。原告家里盖楼,答辩人还送去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经媒人李从华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朱某依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陈某订婚礼钱11000元。后因解除婚约,退还彩礼发生争执,故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某是否收取原告的亲属给付的见面礼17000元。原告朱某申请证人潘某、宋某到庭作证。证人潘某证实,我们帮男方家记账,一共收了17000元,之后给了男方的母亲,后来我看到男方的母亲把钱给了被告,之后就不知道了。证人宋某证实,去年正月初四,女方第一次到男方家,男方家里摆的喜酒,我负责收钱,另外一个证人负责记账,我一共收了17000元,在喝酒之前,我们把钱和本子交给男方的母亲,之后她把钱给了被告。同时宋某还称,在男方盖房子时,被告陈某给付4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潘某、宋某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朱某在与被告陈某恋爱期间,依农村当地风俗,给付被告订婚礼钱11000元、见面礼17000元,合计28000元,其中17000元有证人潘某、宋某出庭作证证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在终止恋爱后,被告对收取原告的彩礼应当适当返还,考虑到双方恋爱时间较长,扣除被告陈某在男方盖楼时给付的4000元,被告陈某应返还16800元为宜[(11000元+17000元-4000元)×70%]。被告陈某辩称,2012年的年前请喝喜时给付男方见面礼,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彩礼款168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被告双方对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芸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