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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费某与姜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905号原告费某,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姜某某,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费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与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网上相识,2004年6月在宁乡县沙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4月29日生育一女姜睿。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仓促结婚,婚后感情平淡,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9年至今,原、被告长期分处衡阳、长沙两地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尽到对家庭、父母、子女应尽的责任和义务。2012年被告曾回衡阳生活一段时间,但因被告对家庭大小事一概不管不顾,经常上网聊天至深夜,导致双方矛盾升级。2012年6月,被告再次返回长沙工作,双方正式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3、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女儿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答辩人与原告交往两年多才登记结婚,婚后一起在长沙打工,期间从未发生大吵大闹。原告回衡阳之后,答辩人每月休息时都回衡阳看望原告及小孩,并将工资如数交给原告。2012年农历1月,答辩人经人介绍辞去长沙的工作到衡阳上班,原告也从耒阳回到衡阳一起上班。答辩人认为在感情上与原告出现了问题是因原告自己引起,答辩人对原告的感情从未有任何改变。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费某与被告姜某某于2002年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6月7日在宁乡县沙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4月29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姜睿(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长沙打工,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失和。2008年年底原告离开长沙回衡阳打工,原、被告之间虽有联系,但因双方聚少离多,夫妻关系日渐冷淡。现原告认为被告不能与原告家人相处,多次与原告及家人发生争吵,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孕检证明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琐事及情感猜疑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失和,但双方并无其他较大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双方均改正自身的缺点,采取理性和克制的态度面对和处理婚姻危机,实现有效沟通和交流,其夫妻关系有望修复。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以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费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建波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