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润金商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镇江市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金商初字第0035号原告镇江市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长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晶明、许柯,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德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拥军,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市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晶明、许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接了“某安置小区八标”的工程,由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供货结束后,被告只支付部分款项。为此,原告曾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但被告却未按还款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302550元,并按协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就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2、工程结算清单及收款明细一份;3、2012年8月2日,原、被告及朱和平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支付所欠价款本金3025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没有合法依据。且原告是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变更了该诉讼请求,该变更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认可。故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因被告承接了某安置小区八标工程,由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合同第6.3条约定,工程供应到正负零,一个月内付清所供混凝土价款的70%,工程封顶,一个月内付清所供混凝土价款的80%,余款在2012年4月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未依约付款,故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诉至本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朱某某于2012年8月2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混凝土价款852550元,由被告分期支付,即2012年8月3日付款20万元,2012年10月30日前付款1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付款25万元,余款302550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还款,则视为所有欠款全部到期,被告需另行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后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陆续支付价款计55万元,最后一期付款到期,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02550元,并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定作合同成立、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2年4月底即应支付全部价款。后双方对被告的付款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分期支付所欠价款,现被告承认尚欠原告最后一期的付款302550元,亦愿意支付。但被告对原告按还款协议主张的经济损失10万元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10万经济损失的约定明显过高,应适当降低按34000元计算较为合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镇江市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价款30255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000元,合计33655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7338元,减半收取为3669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6689元,由原告负担1070元,由被告负担5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戴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