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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梅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梅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毛某某,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毛景元,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培,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马桥法援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梅某某,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梅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景元、王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9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诉请判决儿子毛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梅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梅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人身份;2、新生儿姓名为毛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4日生育一子毛某的事实;3、姓名为梅某某的临时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被告梅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三份证据,经核对与原本无异,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系同村近邻。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二〇〇七年农历六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9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毛某。2012年春节后,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双方现已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梅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我国婚姻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所生之子毛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毛某,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暂不要求被告梅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用,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梅某某所生之子毛某,由原告毛某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