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公某某诉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904号原告:公某某,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魏丽,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公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丽与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某某诉称:1997年冬,原、被告工作时相识,后经人撮合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4月17日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3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公某”,婚前两人感情一般,婚后因建房发生矛盾,被告又不听劝阻加入传销组织,使双方隔阂越来越大,自2007年两人分居至今将近7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公伟靖”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邱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公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于2000年4月17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同年农历四月二十四日双方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1年3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公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明、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过程中,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原告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公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建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