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市民初字第3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3421号原告王某,女,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济南市泉城水务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杰,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男,1962年2月18日生,汉族,济南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丕文,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丕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系第二次婚姻。原告就个人生育事宜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争吵后被告多次砸坏家中的物品,为此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向法院提出离婚,由于被告多次表示悔改之意,原告于2012年5月9日撤诉,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没有改正其行为。原告在外租房,与被告分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董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大的纠纷。虽然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但双方开庭前就已经和好,并且双方一直在一起居住,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也没有对原告动过手,我对原告一直很谦让,在生活和工作上照顾原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系离异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其前妻所生二子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因生育问题产生矛盾,自2011年10月起,因原告生育问题,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2年5月9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相处、了解,登记结婚,证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未生育子女,但一起共同生活十余年,证明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因生育子女问题产生矛盾,后被告又因此问题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导致矛盾加剧。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从对方角度考虑,加强交流沟通,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静审 判 员  宫淑英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