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商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周永红与长兴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兴汉维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永红,长兴汉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明珠路818号国际商务大厦6F42室。组织机构代码:69129562-8。法定代表人:钱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俊,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红。委托代理人:林厚和,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兴汉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经济开发区太湖街道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5617724-X。法定代表人:李成梁,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长兴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房地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永红、原审被告长兴汉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维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惠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丽琴、张鹤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佳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晨曦房地产公司向周永红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晨曦房地产公司向周永红借款70万元,自2011年9月20日起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半年支付一次,借款支付至李成梁合作银行账户为准,汉维置业公司对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周永红向李成梁在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银行账户转入70万元。晨曦房地产公司取得借款后,仅向周永红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未向周永红归还借款及之后的利息,故纠纷成讼。周永红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晨曦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70万元,利息14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2年3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月2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合计84万元;2、汉维置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晨曦房地产公司原审中答辩: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上晨曦房地产公司的公章系由汉维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成梁所加盖,未征得晨曦房地产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借款协议签订后,周永红将借款转帐至李成梁的银行账户,晨曦房地产公司未收到周永红提供的借款,故请求驳回周永红的诉讼请求。汉维置业公司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永红与晨曦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永红按借款协议约定向晨曦房地产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转入借款70万元,已履行其提供借款的义务,晨曦房地产公司视为取得周永红的借款。晨曦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周永红有权要求晨曦房地产公司承担归还借款和利息的责任。故对周永红主张晨曦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70万元,利息14万元(按月息2分暂计至2013年1月2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汉维置业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周永红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汉维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晨曦房地产公司追偿。对晨曦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关于借款协议上的公章系李成梁所盖,未征得该公司全部股东的同意,盖章行为不属于该公司的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晨曦房地产公司的公章足以代表该公司,其作出民事行为并不需要全部股东对外认可,因其对借款协议上的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协议的法律效力应予以认定,故对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晨曦房地产公司归还周永红借款70万元,利息14万元(暂计至2013年1月20日),合计84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及借款本金70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汉维置业公司对晨曦房地产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汉维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晨曦房地产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8120元,由晨曦房地产公司、汉维置业公司承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周永红。晨曦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周永红根据借条已履行借款义务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作为借款方的晨曦房地产公司根本没有收到该笔借款,该协议上晨曦房地产公司的公章系李成梁所加盖,未征得公司股东同意。借款协议签订后,周永红将借款转账至李成梁的银行账户,借款人是李成梁,并不代表公司的意志,没有经过股东的相关决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永红对长兴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周永红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永红与晨曦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式合法有效的,公章是内部管理的问题,对于周永红来说没有义务去审查这个公章是否是真实的,晨曦房地产公司取得周永红的借款以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以内没有归还,属于违约,其应承担归还的责任,原审被告汉维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关于双方的争议焦点,周永红和晨曦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借款协议后,按照约定向晨曦房地产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70万元,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应视为晨曦房地产公司收到借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晨曦房地产公司、周永红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汉维置业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其自身的诉权权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晨曦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归还责任。从本案借款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及具借单位落款的名称看,应视为晨曦房地产公司向周永红借款并由汉维置业公司提供担保。在借款协议书加盖晨曦房地产公司公章的情况下,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也就是债权人周永红有理由相信李成梁有权代表晨曦房地产公司从事相关对外的民事活动,且晨曦房地产公司对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晨曦房地产公司虽上诉称其并未收到该笔借款,但从借款协议内容看,双方已就借款的交付方式作出了约定,即将该笔借款汇入李成梁的银行账户,应视为出借人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晨曦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长兴晨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惠明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