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安远县鑫盛担保有限公司与胡任平、唐启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远县鑫盛担保有限公司,胡任平,唐启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安远县鑫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远县欣山镇九龙小区****号店。法定代表人黄文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晓明,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胡任平,住安远县欣山镇教头村胡屋小区**号(缺席)。被告唐启华,高云山乡政府干部。电话号码:。原告安远县鑫盛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任平、唐启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远县鑫盛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晓明、被告唐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任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远县鑫盛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胡任平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陈志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写下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计息每月支付,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26日止。陈志平、原告、被告胡任平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唐启华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后被告胡任平归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胡任平归还了陈志平本金50000元及12666元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还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任平归还原告代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清日止;被告唐启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胡任平、唐启华承担。被告胡任平未作书面辩称。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胡任平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陈志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写下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计息每月支付,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26日止。陈志平、原告、被告胡任平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唐启华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后被告胡任平归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胡任平归还了陈志平本金50000元及12666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还未果。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启华于2013年4月17日主动向原告归还了30000元款,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唐启华的担保责任。另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11年6月2日期间贷款6个月以内基准年利率为5.85%。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唐启华的陈述,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原件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任平向陈志平借款50000元到期后未按时如数归还,事后由作为其担保人的原告安远县鑫盛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归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666元,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唐启华在案件审理中代胡任华归还了30000元款给原告,该款归还时未约定为本金或是利息,应视为归还了本金。原告已放弃追究被告唐启华的担保责任,剩余本金及利息由被告胡任平一人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胡任平还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归还利息的主张,2%的月利率已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的4倍(月利率为19.5‰),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任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归还给原告安远县鑫盛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7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9.5‰计算至2013年4月17日止,2013年4月18日起按20000元本金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7元,由被告胡任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长 黄 英审判员 陈孟凯审判员 夏 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冠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