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韦文林诉韦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634号原告韦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个体户,住广西柳江县。被告韦某,女,壮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广西柳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柳江县,现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韦xx。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某,被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被告于2000年11月18日借到原告现金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2920元(2000元x146个月x月利息1%=2920元)。原告韦某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00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借原告的钱,即使借了钱也已经将钱还给原告,且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反驳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1)江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诉钱款,韦xx已经结清。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据仅证明韦某某与柳江县流山通用机械厂韦xx之间的诉讼情况,不能证实与本案之间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韦某为同屯村民。2000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持,但该“借条”无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后因原告催还未果,以致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韦某的亲自签名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息1%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是无息借贷,也无偿还期限,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催告后起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并未借原告的钱、已经还款及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等,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还款或没有向原告借款,且在立借条时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请求返还,所以被告前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归还原告韦某某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立案之日2013年2月22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某负担,原告已全部交清本案诉讼费,被告韦某所负担的本案诉讼费25元应连同债务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韦某某。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决判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超